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本院96年度抗字第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6年4月25日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到院,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㈡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