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乙○○
1號3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相對人甲○○
1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489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