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宗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522、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湯宗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湯宗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次;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約半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2樓2A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湯宗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345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32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警319號卷第1頁至第9頁,毒偵52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正反面,警953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1210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訴47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訴563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本院訴66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警345號卷第4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345號卷第5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32號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32號卷第3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32號卷第34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影本(警319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3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319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319號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319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19號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19號卷第31頁正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522號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154號鑑驗書(毒偵52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953號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953號卷第14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953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①、二①、三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②、二②、三①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數次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經營早餐店及種田,向母親支薪供作生活費,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離婚,育有2子1女,女兒尚未成年,尚就學中,由被告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鑑驗書可參,且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本院訴477號卷第5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坦承在卷(警319號卷第3頁,毒偵522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訴477號卷第5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麻香菸2支,送驗後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惟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①│湯宗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一②│湯宗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①│湯宗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犯罪事實二②│湯宗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三①│湯宗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三②│湯宗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扣案物(毒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檢品外觀)││清單字號│├──┼──────┼──────┼────┤│1│海洛因│1包(含包裝│地檢107│││(白色塊狀)│袋1只,驗餘│年度毒保││││淨重2.2013公│字第76號││││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袋1只,驗餘│││││淨重1.145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地檢107│││(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年度安保││││淨重0.7610公│字第153││││克)│號│├──┼──────┼──────┤││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淨重0.1430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2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淨重0.0376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淨重0.3099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淨重0.2498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透明結晶)│袋1只,驗餘│││││淨重1.3818公│││││克)││└──┴──────┴──────┴────┘
附表三:扣案物(非毒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玻璃球吸管│1組│地檢107│├──┼──────┼──────┤年度保字││2│分裝袋│1包│第484號│├──┼──────┼──────┤││3│注射針筒│2支││├──┼──────┼──────┤││4│玻璃球│2顆││├──┼──────┼──────┤││5│電子磅秤│1台││├──┼──────┼──────┤││6│分裝吸管│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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