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良民 及二個姓名年籍未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市上貨少價高之金門縣政府公營事業單位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門 陳年 高梁酒」(簡稱金門 陳高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先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 呂黃 也好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六之四號房屋為變造之場所,另由陳良民先前收購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及○‧七五公升),印製「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門陳年特級高梁酒」之貼紙標籤,盜刻方型之「金門酒廠、酒進
、5、,灌裝:、9、檢驗章」一枚,以之蓋印於偽造之「金門陳高」標籤背面,偽造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用意,供變造金門陳高之用。陳良民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僱用上訴人及上述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從事變造工作。同年月四日中午,上訴人等三人在上述場所,分工合作,將該○‧六及○‧○七五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倒出混合以手工製造變造金門陳高之酒,盛裝於變造之金門陳高扁平酒瓶內,瓶上貼有「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門陳高特級高梁酒」標籤。另將貼於「特級高梁酒」瓶封套上之銷售憑證取下,粘貼於變造之金門陳高酒瓶蓋封口,以完成變造金門陳高,以欺騙市上有意購買之公眾,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信譽及市上公眾。於預備販售之前,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陳良民先前收購金門「特級高梁酒」、印製「金門陳高」、「陳年高梁酒」、「金門陳年特級高梁酒」之貼紙標籤,盜刻方型之金門酒廠檢驗章一枚,以之蓋印於偽造之金門陳高標籤背面,偽造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之用意供變造金門陳高之用等行為,究竟係在上訴人受僱之前所為﹖或者在上訴人受僱之後所為﹖並未明確認定,已有可議;且對於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與陳良民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應同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論述,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陳良民以每日工資三千元代價僱用上訴人等人,將○‧六及○‧七五公升金門特級高梁酒倒出混合以手工製造變造金門陳高之酒,盛裝於金門陳高扁平酒瓶內云云,上訴人之所為,究竟係屬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製造酒類或為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行為,並不明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理由二、㈤先認為上訴人有與陳良民犯意聯絡,共謀偽造金門陳高,後於理由二、㈥內又認定上訴人在臺灣省內變造金門陳高,以手工私製酒類,亦不免相互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認定陳良民印製「金門陳高」等貼紙標籤,而判決理由二㈥內却說明係私自變造金門陳高標籤,以致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