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八六四、○○○元,被告以其中原告列報之外甥 方健宇 、外甥女 方筱榕 、 方淑樺 等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剔除免稅額計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三人,係原告配偶之姐丙○○之子女。丙○○為躲避其夫 方仁瑞 施暴,乃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偕同其子女三人居住於原告家中,居住期間衣食住行之花費均由原告提供,為免小孩學業中輟,原告亦幫忙接送方筱榕三人上下學。然因原告家中人口眾多,雜沓而居,青少年共居一室亦非長久之計,原告遂於高雄縣○○鎮○○○街○○○號六樓另行購屋安頓其母子,此有相關附件為證。又丙○○母子四人因聯絡之便及為免方仁瑞報復,亦將各項聯絡文件及其四人住所同時變更。系爭扶養親屬方筱榕等三人於八十八年間確受原告扶養,並有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惟被告未作實體調查,即將列報三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實有輕忽,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列報扶養親屬方筱榕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度係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渠等父親方仁瑞之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核難認定原告與渠等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提示扶養事實及渠等父母親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扶養要件,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有給予生活上資助乙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其請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長。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八六四、○○○元,被告以其中原告列報之外甥方健宇、外甥女方筱榕、方淑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度係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渠等父親方仁瑞之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故難認渠等與原告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核定剔除免稅額計二一六、○○○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扶養親屬三人之戶口名簿、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之姐丙○○偕同其子女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三人,為躲避其夫方仁瑞施暴,乃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中居住其家中,於八十八年間確受伊扶養關係,且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未據實調查,即將方筱榕等三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實有輕忽云云。惟查:
(一)原告列報之扶養親屬方筱榕、方淑樺、 方健宇方 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度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渠等父親方仁瑞之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此有渠等之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雖證人即系爭扶養親屬三人之母親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時有帶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三位小孩到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住處居住,住了一年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自陳:丙○○在伊家住了將近半年,暑假前搬進來,年底的時候搬出去等語,二人所稱之居住期間,顯有出入,則丙○○母子四人是否有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家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故客觀上雖有同居之事實,然非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者,仍不得謂之為一家人,自無家長家屬關係之存在。是縱認丙○○母子四人於八十八年間確有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為了逃避先生施加暴行,且沒地方住,就帶小孩到原告家中居住,後來有找到工作,所以就搬出來住等語,及原告亦自陳丙○○母子等四人居住於伊家,因家中人口眾多,非長久之計,伊乃於岡山鎮另行購屋安頓其母子等情,亦足見原告與丙○○母子四人並非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同居一家。準此,原告與其外甥子女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三人既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尚不存在家長家屬之關係,故原告僅以渠等於八十八年間有同居之事實,即認已符合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訴稱:系爭扶養親屬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三人居住伊家中期間,衣食住行之花費均由伊提供,為免小孩學業中輟,伊亦幫忙接送渠等上下學,確有扶養之事實云云,並檢具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書立之切結書為憑,惟原告與其外甥子女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人,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縱有金錢資助之事實,此種親屬間之惠施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疇,是原告此之所訴,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列之扶養親屬方筱榕、方淑樺、方健宇等三人,並無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