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丁○○被告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區戶政事務所)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路○○○巷內建物門牌,經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後,依其所附繳之建造執照所載戶數為一戶,據以編釘為崇學路五十六巷三十六號一個門牌號碼,嗣訴外人 王美瑜 委託 陳芳珠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崇學路五十六巷內建物門牌,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遂將王美瑜所有之建物編釘為崇學路五十六巷三十八號門牌,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警告聲明書,主張其上開三十六號房屋旁邊尚留有空地與鐵房,將來需要申請三十八號及四十號門牌,希望能更改王美瑜之上開三十八號門牌號碼,否則將控告承辦人員瀆職罪云云,經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東戶一字第0二二七一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理王美瑜小姐申請其緊鄰於台端住宅之所有建築物編釘門牌案,經本所實勘結果依『台南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辦法』,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將其編釘為崇學路五十六巷三十八號並無不當,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尚祈見諒。」等語,然原告又分別於同年四月四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三次書具再警告聲明書、向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陳情限期更正王美瑜之上開門牌號碼,亦經被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二五四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三二五八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三五0四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因不服對象不明確,訴願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九五0號函請原告確認其真意,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訴願書補充理由書略謂:「‧‧‧。三、東區戶政事務所未按照土地地號順位編釘門牌號碼,坐視王美瑜僭用門牌號碼三十八號,不肯承認錯誤,卻告知訴願人只能委屈使用門牌副號三十六之一號,不僅造成門牌號碼四十、四十二、四十四號三個空號永遠無人可以使用,形成行政資源的浪費,‧‧‧。」訴願機關遂認為原告係對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予王美瑜台南市○區○○路○○○巷○○○號門牌號碼所為之授益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0七一二四0號函請王美瑜參加訴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東戶一字第0二二七一號函、(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二五四一號函、(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三二五八號函及(九十)南市東戶一字第0三五0四號函暨訴願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九五0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0七一二四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編定崇學路五十六巷三十八號門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亦應遵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觀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之警告聲明書內容,可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悉王美瑜受有編釘系爭門牌號碼之處分,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己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抑且,該警告聲明書及原告之後所提出另三份警告聲明書,均係警告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限期更正系爭門牌號碼,否則將控告渠等瀆職罪云云(嗣原告對該承辦人員提出瀆職罪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皆未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存在,故不能認定上開警告書係訴願書,又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無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提起訴願之適用,則原告執此爭執其訴願尚未逾期,難謂有據。訴願機關以其提起本件訴願,己逾訴願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王美瑜系爭門牌之處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撤銷之訴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對於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二九0號訴願決定,認為係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致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故以之並列為被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東區戶政事務所,始為適法,則原告併對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