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而於同日20時許」、「自行撞擊停放路旁、 洪志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廖銘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仍接續於同日20時許」、「自行撞擊停放路旁為 邱淑鈴 所有由洪志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 曾漢棋 綜合醫院,對廖銘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飲用酒類後,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20時許、翌日(19日)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自行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