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證據應補充「證人 楊金軒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93號被告郭俊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鵝莊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架37.9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楊金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3分對郭俊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