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翔誌 法定代理人 劉丰墉
陳凱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核酌定或調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每年租金,經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且應按年給付每年租金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審判決主文第㈡項定民國136年4月13日止地上權存續期間,第㈢項年息8%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部分廢棄。
查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2859元、3萬2200元、3萬2200元,是系爭540地號、541地號、542地號、543地號土地之106年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2萬6287元、2萬5760元、2萬5760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7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編號權利人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左列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每年地租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左列各地號土地,左列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6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式:左列年租總計×15年)1 劉永鎮 28年(即自108年1月4起至136年4月13日)540地號2平方公尺1/102㎡×1/10×36,000元×8%=576元82萬7699元541地號96平方公尺96㎡×1/10×26,287元×8%=20,189元542地號99平方公尺99㎡×1/10×25,760元×8%=20,402元543地號68平方公尺68㎡×1/10×25,760元×8%=14,013元總計576元+20,189元+20,402元+14,013元=5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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