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蘭
蔡宗承(原名蔡有龍)
陳茂松
蔡淑芬 (原名 蔡認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桌板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蔡宗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桌板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陳茂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桌板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蔡淑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顆、桌板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秀蘭、蔡宗承、陳茂松、蔡淑芬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等賭博方式:每把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骰子決定順序,每人輪流作莊,每人每次取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如贏莊家,莊家即依所押之金額賠付,如輸莊家,所押金額即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顆、桌板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秀蘭、蔡宗承、陳茂松及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在場之 張貴美 、 賴順煌 、 盧昱憲 、 許彩 、 許金葉 、 賴禾 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㈣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顆、桌板1個、賭資1,400
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吳秀蘭、蔡宗承、陳茂松及蔡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對向犯: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另被告吳秀蘭、蔡宗承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陳茂松、蔡淑芬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桌板1個,為本案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現金500元、300元、300元、300元,雖無明顯證據
證明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惟各為被告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