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相對人葉恒敬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恒敬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文准 對失蹤人葉恒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葉恒敬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恒敬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恒敬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52年12月5日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法聲請對葉恒敬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函、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7日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5月13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5月16日函、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111年5月31日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財產所得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勞健保紀錄之結果,均查無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