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 陳喜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錦河 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陳明 欲請求被告陳錦河、 陳錦堡 返還被繼承人 陳彭水仙 之遺產,然未明確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價額若干,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到庭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32萬8,800元,若逾期未繳納,將駁回本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列印紙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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