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