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 劉羣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華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補正被告林華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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