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崴
李盛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因停車糾紛而與證人 李尚澐 發生口角,遂對證人李尚澐左臉頰揮拳(李尚澐未提告傷害罪),證人李尚澐之子被告即告訴人李盛祥見狀動怒,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復以「幹你娘老雞掰」、「白目」等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及在拉扯中毀損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之眼鏡及手機保護貼,並致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抓傷、上門牙1支斷裂、右側肩部拉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盛祥,致被告即告訴人李盛祥受有雙膝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敬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盛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敬崴、李盛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被告李盛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被告即告訴人羅敬崴、李盛祥已經於112年1月15日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