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卷第24、29頁),而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