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哲指定辯護人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揚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應予更正),由「小揚」在tiktok網站(抖音)公開影片區,以暱稱「Coffee300_600」留言發表「中部營無限量供應」之訊息,用以表明自己可販賣毒品咖啡包,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甲○○則負責出面與買家交易。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發表之訊息,隨即喬裝買家與「小揚」聯絡,並佯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110年8月17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見面交易。甲○○即受「小揚」之指示,於110年8月17日23時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正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共53.36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3、92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抖音及微信聊天紀錄、抖音及微信聊天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036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1頁、偵5226卷二第11、29至39、43至109頁、偵5226卷一第29至32、59至61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足資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如販賣成功,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3頁)甚明,故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未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與「小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
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見偵5226卷一第2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63、9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未遂減輕、自白減輕事由,遞減之。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使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小揚」分工合作,由「小揚」使用抖音與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再由被告依「小揚」指示擔任外送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3頁
),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小揚」係透過抖音公開散布毒品販售訊息,經由網際網路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程度更高,實不宜輕縱,況本案幸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倘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紫色粉末11包,經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驗前總淨重5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0369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5226卷一第59至6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袋11個)11包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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