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3447號、第3697號、第4737號、第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06號、第36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5行之「並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班地點,匯款1000元」等詞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除其提供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鄭小光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鄭小光」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子○○、乙○○、寅○○、卯○○、丑○○、癸○○、辛○○、被害人丁○○、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尤以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使詐騙犯罪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9頁至第34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9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110年度偵字第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其先設定網路轉帳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鄭小光」之人,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該鄭小光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實施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G刊登可增加收入之訊息
,壬○○發現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登入泰盈利之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初以該人指定之投注方式均有贏錢,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6日20時55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現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述帳戶以儲值並供該不詳之人代為操作之資。
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IG刊登教導投資之訊息,甲○○發現
該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於皇家交易平台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皇家操作投資之款項,致甲○○陷於錯誤,除按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外,並於110年1月16日21時4分許,在台中市外埔區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09年12月中旬,在通訊軟體刊登可以賺錢之訊息,辰○○發
現該訊息後,經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受要求加入暱稱為FCAE潮流新世紀3館之群組,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注,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7日16時2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設置之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㈣於通訊軟體IG刊登投資之訊息,己○○發現該訊息,再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絡,而誘使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與投資,接續以須繳交保證金、提領時須匯錢補足整數及須至某單位簽署文件而須繳費等為由,再誘使己○○匯款,己○○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其他帳戶,並於110年1月17日16時23分及同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前後2次,以網路銀行各轉帳28000元至上開帳戶。
㈤於通訊軟體IG刊登教導投資之訊息,庚○○發現該訊息,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受要求加入天富金融理財公司成為會員,並匯款以參與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除按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外,並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班地點,匯款1000元;另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後2次以網路銀行各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㈥於社群軟體臉書「金幣大師」網站刊登投資及代操作獲利之
訊息,丁○○發現該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翡翠培群組」聯絡後,受要求匯款以參與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6日17時許,在丁○○住處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戊○○事先設定之銀行帳戶。嗣經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報案後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轉帳支出憑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其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壬○○、甲○○、辰○○、己○○、庚○○及丁○○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29、3447、3697、4737、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貪圖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時,依臉書暱稱「鄭小光」之指示,先至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5個指定之轉帳帳戶,再於同年1月初某日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鄭小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鄭小光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詐欺集團可掌控之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寅○○、卯○○、丑○○、癸○○、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2.被告坦承依臉書暱稱「鄭小光」之指示,先至臺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約定指定之5個轉帳帳戶,再於同年1月初某日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臺中商銀帳號、網銀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臉書暱稱「鄭小光」之人。該人並告知被告出租帳戶可取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二)告訴人子○○、乙○○、寅○○、卯○○、丑○○、癸○○、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理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三)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29、3447、3697、4737、6167號、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子○○(提告)110年1月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RUBY」、LINE暱稱「窩肆小破破」、「JUDY」與告訴人子○○聯絡,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8日19時1分5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8日19時2分5萬元2乙○○(提告)110年1月2日15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透過投資理財賺錢之廣告,待告訴人乙○○瀏覽後,連結至LINE暱稱「 岡霖 」、「斑比」,即向其佯稱可操作遊戲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6日17時45分10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6日17時47分3萬元3寅○○(提告)110年1月8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M.wang」、LINE暱稱「 王文良 」與告訴人寅○○聯絡,佯稱可連結至巨能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5日21時32分2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4卯○○(提告)110年1月15日23時23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 費歐娜 」、「淇淇」、「助理-欣」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可連結至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5日23時23分3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6日12時26分5萬元110年1月16日12時27分2萬元110年1月16日20時24分3萬元110年1月18日18時57分2萬元5丙○○110年1月11日21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廷」、「 汪世豪 」與被害人丙○○聯絡,佯稱可連結至新禾科技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6日21時15分2萬5000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6日21時35分2萬5000元6丑○○(提告)109年1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富姐 」、「蘋蘋大美女」、「 白白 ㄡ」、「總監 江皓 」與告訴人丑○○聯絡,佯稱可連結至聖富娛樂城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7日16時58分5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7癸○○(提告)110年1月18日17時5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金爺 」與告訴人癸○○聯絡,佯稱可連結至百達集團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8日17時05分3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8日19時07分3萬元8辛○○(提告)110年1月9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王智弘 老師」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可連結至TG辛巴亞洲博彩集團投資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月18日13時46分10萬元被告臺中商銀帳戶110年1月18日14時07分9萬9000元110年1月18日14時25分10萬元110年1月18日14時56分10萬元110年1月18日16時4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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