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仁
甘文興
楊國政
林鈺雲
黃雁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金俊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媒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丁○○、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己○○、甲○○知悉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址設苗
栗市○○里○○000號,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擺放在苗栗縣○○市○00○路○○號8525號電桿對面(苗栗市新港大橋下)之鐵皮圍籬內(下稱案發地點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進入案發地點A後,由甲○○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擺放在案發地點A內之電纜線,截為數段,再由己○○、甲○○其中一人投入鐵皮圍籬內之涵洞(豎井),使一截一截之電纜線透過該涵洞(豎井)掉落至下方後龍溪河堤(下稱案發地點B)。
㈡己○○另於110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委請乙○○協助載運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乙○○因而預見己○○委託其載運之電纜線,可能係遭人竊取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同年月20日晚上11時47分許抵達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與苗25線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頭屋雙龍店等候,己○○則自行前往案發地點B;甲○○則委請戊○○尋找載運車輛及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場,戊○○因此知悉甲○○之目的係為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卻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20日下午聯繫丁○○(任職於苗栗縣○○鄉○○路00○00號聚豐資源回收場)載運,丁○○因而預見戊○○委託其載運之電纜線,可能係遭人竊取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於次日(21日)凌晨1時22分許抵達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與戊○○會合。
㈢戊○○在乙○○、丁○○分別抵達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後,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5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引領乙○○、丁○○分別駕駛甲、乙車,自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出發,沿頭屋大橋往苗栗市方向行駛,復右轉經國路,再沿經國路往北,至新港大橋下方,乙○○先駕駛甲車由己○○引導右轉駛上案發地點B,戊○○、丁○○則在經國路上等待。
甲○○、己○○見甲車抵達案發地點B,遂一同搬運上開遭剪斷竊取之電纜線至甲車後車斗,搬運完畢後,乙○○便駕駛甲車搭載己○○返回經國路與戊○○、丁○○會合,己○○、戊○○再將電纜線由甲車搬運至乙車上,搬運完畢後,丁○○遂駕駛乙車返回聚豐資源回收場,其餘人則各自離開。
㈣同年月21日上午,戊○○委託丙○○駕車載其前往聚豐資源回收
場,丙○○在知悉戊○○之目的係為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媒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 利欣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聚豐資源回收場與丁○○會合,戊○○再將乙車上之電纜線(約400公斤)賣給聚豐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鄭增唐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戊○○再將此筆變賣所得,於不詳地點,交付給甲○○。
二、案經長春石化公司生五部副課長 何基乾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甲○○、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6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6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利欣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基乾於警詢時;證人即聚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鄭增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群利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王政彥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林振鴻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241至2
46、247至251、253至256、257至259、261至262頁;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9至13頁;偵字第6833號卷第193至195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車輛最後消失點照片、長春電纜線竊案時序一覽表、110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聚豐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67189號鑑定書、使用電話一覽表、通聯紀錄查詢、基地臺位置圖、LINE通訊擷圖、110年9月19日及110年11月2日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92號卷一第195至198、199、267至276、277至340、341、343至345、383至405、407至410、411至419、423至424、427、429至464、465至469頁;偵字第8392號卷二第61、63頁;偵字第6833號卷第59至123、125至127、139至147頁;他字第1171號卷二第13、47、103、39至45、83至102、129至148、169至171頁;他字第1171號卷一第173至175、363至380頁),復有電纜線1條扣案可佐,足徵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己○○、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案發地點A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尚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己○○、甲○○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X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是被告己○○找「小胖」到場的,但「小胖」到現場看了可能覺得有問題,就說還有事情,騎機車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325至326、333至334頁)。另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敘及被告己○○、甲○○有與不詳之人X在案發地點B,一同搬運電纜線至甲車後車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當時那邊很暗,伊不確定是2個人還是3個人在搬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乙○○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己○○、甲○○外,確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待證事實提及X者僅有編號4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己○○、甲○○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1.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丁○○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諭知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進行辯論,檢察官僅答:「依起訴書記載,沒有要特別說明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丁○○、丙○○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丁○○、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惟被告丁○○、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丁○○、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被告丙○○幫助他人犯媒介贓物罪,並未實際參與媒介贓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在晨曦會戒毒、家中有八十幾歲之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做鷹架為業、日薪3,5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食用油回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母親與20歲之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日薪1,000元、家中有22歲、18歲之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6人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己○○、甲○○就本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丁○○、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將電纜線販售與聚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增唐,得款2萬8,000元後,被告戊○○即將所得2萬8,000元交付給被告甲○○,嗣被告甲○○拿取其中6,000元,剩餘2萬2,000元則交付與被告己○○,經被告己○○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35頁),故本案應認定被告己○○分得之犯罪利得為2萬2,000元,被告甲○○則係分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甲○○上開實際分配所得,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乙○○、丁○○、丙○○部分,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竊盜所得變賣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電纜線1條固為證人即聚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鄭增唐販售與證人即群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政彥之本案失竊贓物,然該電纜線已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王政彥所有,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電纜線係第三人王政彥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甲○○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並未扣案,衡情該電纜剪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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