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市松山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臺北民生郵局申辦之戶名:乙○○、局號:000一八七—八號、帳號:0五0二二七—二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甲○○佯稱: 楊男 抽中獎金,但須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誤將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同日並遭人提領一空。迨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一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一張、臺灣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營字第0九六0九0四八九五號函影本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存簿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共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有容認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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