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永
邱李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陳致
楊秉樺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
1、7233、9953、9985、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永、邱李帝、 陳致維 、楊秉樺、謝承翰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林峻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李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致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秉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永雇用邱李帝、陳致維、楊秉樺,經營放款公司,其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竟先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秉樺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部分、編號11全部)。
二、林峻永為教訓 陳皓閔 (原名: 陳政中 ),竟夥同謝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 王家崇 與陳皓閔相約至彰化縣○○鄉○○路○○○號某火鍋店前,林峻永、陳皓閔與其他2名男子再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當時坐在王家崇駕駛車輛內之陳皓閔強拉下車,再強押陳皓閔至謝承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林峻永、謝承翰等四人再分乘二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道下涵洞。途中,其他2名男子在車內毆打陳皓閔。抵達涵洞後,林峻永、謝承翰與其他2名男子再將陳皓閔拖下車,並共同毆打陳皓閔,謝承翰及其中一名男子並各持電擊棒電擊陳皓閔身體,而以此方法妨害陳皓閔行使權利,致陳皓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李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蔡淑鈴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第6921號偵卷第158頁),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邱李帝、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蔡淑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李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淑鈴、 陳俊龍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各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二人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邱李帝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
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林峻永、陳致維、楊秉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借款、收取重利之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林峻永、陳致維均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邱李帝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部分,被害人借款時有出面一事不爭執,惟辯稱只是幫忙開車,並未參與林峻永等人經營重利之犯行,亦未恐嚇被害人。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毆打被害人、強押被害人上車等犯行均不爭執,惟辯稱沒有電擊,只是嚇唬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李帝辯護,略以:被告邱李帝僅有在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時間幫忙開車,其已離開公司,是以大部分被害人均未指證被告邱李帝有參與重利等語;另外編號5、10之部分,被害人均證稱被告邱李帝只有在最初借款時出面,其後均未再出現,足見被告邱李帝已離開公司;編號11的部分,被害人不在現場,僅透過電話就聽到被告邱李帝的聲音,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是其證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二人供述如下:
①證人林峻永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皓閔(原名陳政中)有
向我乾妹妹 游芙瑤 借錢並恐嚇她;我叫王家崇約被害人到彰化縣○○鄉○○路老先覺火鍋店,然後在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過去,再由其他友人將被害人拉下車並拖到我們的車內,帶至國道下方涵洞後毆打;我在另外一台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在車上是被誰毆打;到涵洞後,我將被害人拖下車,其他2、3名友人腳踹被害人,其中一名友人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但沒有電擊被害人等情(見第7233號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天只有我跟謝承翰在,沒有其他人;這件事情跟 林真寧 沒有關係,我知道被害人欠林真寧錢,我只是想教訓他一下;我有跟謝承翰強押被害人上車,○○○鄉○○○路到彰化市○○道附近;我確實有打被害人,電擊部分只是嚇唬被害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4頁反面)。又稱:我押被害人上謝承翰駕駛的車後,我就開另外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經詢問被害人為何乖乖坐在車上後,改稱:因為後座還有人,當天在場的總共有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林峻永於警詢時供稱有4人在場毆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有其與謝承翰在場及毆打被害人,惟經詢問細節後,始供稱當天共有四人在場。自被告林峻永前後供述變化的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林峻永係經提示其供述不合常情之處,始回復警詢時的說法,故被告林峻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迴護其他共犯之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②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林峻永到秀水高工附近,有二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我車上,到了國道三號涵洞下,我和林峻永都有毆打被害人,我有持電擊棒嚇被害人,但沒有通電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先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嗣改稱:我沒有電擊被害人,是嚇唬他,我沒有出手打被害人,其餘二人有出手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被告謝承翰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其改稱沒有毆打被害人等等,與被害人、共犯林峻永之證述均不符合,是被告謝承翰所辯,顯有推諉卸責之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皓閔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一個綽號「龜蟲
」的朋友約我出去吃飯,開車載我到彰化縣○○鄉○○路○○○號火鍋店前,準備吃飯時,林真寧跑到駕駛座旁,問我說欠錢什麼時候還,又說欠那麼久我不要了等等,之後她聽了一下電話,就有3部車開過來,其中一部車下來2個男生,綽號「大趴」、「小趴」,把我押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該2名男子一直打我,之後把我載到彰化市○○路○○道附近,將我拖下車,就有3、4名男子一起毆打我,其中一人是開車的男子,就是謝承翰,用電擊棒電我,並用腳踹我,另外有一名男子也是持電擊棒電我,打完後把我丟棄在現場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87頁、第8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林真寧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後有一個綽號「龜蟲」的朋友約我吃飯,載我去秀水高工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林真寧問我什麼時候還錢,之後我看到4、5台車來,我被2個身材比較壯的男生押到車上,綽號「大趴」、「小趴」,並且在車上揍我,在車上有被電擊,開車的人是謝承翰;後來開車到彰化市○○路天橋下,把我拖下車毆打,還用電擊棒電我,並且用電擊棒敲我頭部,拿電擊棒的一個是謝承翰,另一個是比較胖的男生;我看到林峻永在另外一台車,他沒有下車;我被電擊是被電一下,沒有持續電擊,一接觸就放開,嚇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4頁)。
⒊證人王家崇於警詢時證稱:林峻永要我約被害人出來,後來
林真寧跟我說被害人欠她錢,要我載被害人過去講事情,之後在中山路415號前,林真寧跟被害人講完錢的事就走了,然後有2名男子過來我車上拉下被害人並押上另一部車,事後我才聽被害人說他被毆打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68頁)。另證人林真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問「龜蟲」被害人在哪裡,我有說被害人欠我錢,我在老先覺火鍋店跟被害人說完話後就離開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73至74頁)。⒋綜合被告林峻永、謝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證
人王家崇、林真寧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除了就有無電擊被害人外,其餘先後情節發展,包括王家崇受託約被害人到場、林真寧詢問被害人借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王家崇、林真寧與被告二人或另二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二名男子先拉被害人下車再強押被害人至被告謝承翰所駕駛車輛,該二名男子在車上先毆打被害人,抵達涵洞後,再拉被害人下車,被告二人及該二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節,彼此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件在卷可稽(見第7233號偵卷第16至17、22至30、45、63、6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被害人陳皓閔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見第7233號偵卷第92頁),是被告林峻永、謝承翰於警詢時所述上開情節,與事證相符,較為可信。反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據不符,自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二名男子強拉被害人下車,並強押被害人至被告謝承翰所駕駛車輛,再於車上及涵洞外二次毆打被害人等情,均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林峻永夥同被告謝承翰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並毆打之原因,被告林峻永雖否認係因被害人對林真寧的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是其所述與被害人證述不同,但無論被告林峻永之犯罪原因為何,仍可知本次犯行係由被告林峻永主導。
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但二人均承認當天
有持有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二人既然特地攜帶電擊棒到場,更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使用電擊棒,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電擊被害人,其合理性顯有可疑,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二名共犯,有於歐打被害人之過程中電擊被害人一節,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重利部分:
⒈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
述之出面接洽之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繳納利息總額,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邱李帝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四人對於被害人等所述重利部分,均未曾提出不同說法。再者,證人林峻永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經營方式是俗稱的票貼,客戶開支票向我們周轉現金,第一期利息會先扣除,客戶支票用完要再向我們借款,我們才會要求客戶簽立本票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29頁反面)。又證人邱李帝於警詢時證稱: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2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的一半,滿半個月還款一張本票的金額,滿一個月再還另一張本票;利息會事前預扣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林峻永等人之經營方式,借款時會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並提出票據,再以兌現票據之方式返還本金。另 佐以 被害人陳俊龍、 陳榕修 (詳下述⒌、⒍)之證述內容可知,如借款人屆時無法清償票據以返還本金,可能會再向被告林峻永等人借款,並再次預扣利息後,存入票據帳戶中以抵償上一次借款之本金。
⒉附表一編號1至4、9、11至13被害人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①該等被害人各證稱有向被告等人之借款並支付重利,而借貸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出面借款之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見第6921號偵卷第51至56、143、154、156、159頁、第9953號偵卷第41至42頁、第9985號偵卷第46至47、50至51、55至56、77頁、第9986號偵卷第42至43、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5至158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朱武信劉家駿劉秀月賴玉英蔡淑玲陳竹幸丁維邦蔡湄蕓湛淑珍 開立之本票或支票、被害人陳竹幸製作之借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921號偵卷第70至72、65至67、157頁、第9985號偵卷第44至45、49、57至58頁、第9986號偵卷第44至48、51至52頁)。
②觀諸扣案會員名冊:
⑴名冊正面的記載方式,每頁上半部各有記載約1、20組的人
名及數字,人名後的欄位,上排有圓圈,圓圈內填載數字,圓圈下方亦會填載數字;下半部橫排填載6組日期,直行左側欄位登記為「總數」、「鞋子」、「鞋面」等9組欄位,其後對應各日均分別有填載數字。而名冊上半部同一行的圓圈及數字,以及下半部的日期欄,有時會畫上不同顏色的螢光筆,例如會員名冊下半部日期欄為「4/10」至「4/17」的紙張中,下半部「4/13」至「4/17」各畫上不同顏色螢光筆,而各個日期對應的顏色,與上半部圓圈內相同數字所被畫上的顏色相同,故可知圓圈內的數字代表日期。再者,名冊上半部的記載方式,從左側第一行第一欄開始,向下、再向右依序記載,記載數字多為藍筆,有時會用紅筆記載;另外,上半部右方,亦會從下往上記載,數字皆用紅筆記載。
⑵如以名冊上半部左側中,人名登載為「陳竹幸」之記載為例
,名冊上半部中,代表4月16日的「⑯」、代表4月30的「㉚」、代表5月14的「⑭」下方記載「30」,均各有畫上與名冊下半部日期欄相同顏色的螢光筆,另外代表5月29的「㉙」下方記載「30」,則尚未畫上螢光筆。而上開名冊記載之各該日期及下方之數字,與被害人陳竹幸證稱:如附表一編號9之⑨、⑩、⑪所示借款,提供擔保的支票的到期日分別為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而前二者均有按期繳納等語相符。佐以本案係在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且被害人陳竹幸開立之104年5月29日之支票已被扣案而尚未提示。綜合上情可知,扣案會員名冊為104年4月以降之記載,且圓圈下方書寫的數字為被害人開立之票面金額,如上半部的數字有畫上螢光筆,代表該票據已兌現,如未畫上螢光筆則代表有此票據但尚未提示。
⑶每頁名冊後方亦有記載約1、20組的人名及數字,例如「4/
16陳竹幸28.2-30」,後方並有接連在上半部記載「㉚」,下方則記載「30」,另「4/30陳竹幸28.2-30」之記載,後方接連在上半部記載「⑭」,下方則記載「30」,又「5/15陳竹幸28.2-30」之記載,後方接連在上半部記載「㉙」,下方則記載「30」等情,核與被害人陳竹幸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9之⑨至⑪所示借款之借款日、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實拿金額、支票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可知,上開記載依序為借款人借款之實拿金額、借款金額、票面日期以及票據金額。
⑷以上所提之數字記載,均是以藍筆紀錄,可知數字係對應被
害人提出之票據票面金額。另扣案會員名冊上半部右方,從下往上記載之數字是以紅筆紀錄,被告林峻永、楊秉樺等4人雖未說明為何會分別以藍筆及紅筆記載?以紅筆記載的意義為何?但從劉秀月、賴玉英、蔡湄蕓之姓名有被記載於右下角,且人名後之圓圈及其下之數字亦有畫上與下半部日期欄相對應之螢光筆,足見該等被害人仍有繳納款項予被告林峻永等人,益徵被害人等證稱有向被告林峻永等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語為可採。
③扣案藍色、白色、黃色、黑色筆記本中,記載模式均為第一
欄為日期,第二欄註記為「帳」,第三欄註記為「票」,第四欄記載一組數字,第五欄為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第六欄為人名,其後並以括號註明為數字,例如「(15軋)」、「(6軋)」【註,該數字均為日期欄的日期前一天,應係指軋票日期】。另外除黑色筆記本外,其餘三本筆記本在每一頁的上方另有註記二至三組字,第一組為「国」、「兆」、「台」、「華南」等等,第二或三組為圓圈內寫有「堯」、「帝」、「清」,或是圓圈內寫有「樺」,旁邊再緊接註記「騏」,第三組為「市」、「縣」、「外」。關於該等記載之意義,證人林峻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筆記本中,「国」是指國泰銀行帳戶,「市」是指臺中市,另記載日期、帳號、支票票號、金額,單位是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另證人楊秉樺證稱:扣案白色筆記本中的紀錄是我的筆跡,「国」是指國泰銀行帳戶,「堯」是指 張子堯 的帳戶,「騏」是指我弟弟 楊育騏 的帳戶,「帝」是指邱李帝的帳戶,金額的單位是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楊秉樺並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記帳,扣案帳冊大部分應該是我記的,年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佐以扣案4本筆記本筆跡相仿,是綜合上情可知,扣案4本筆記本為被告楊秉樺所負責紀錄,內容為借款人所開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紀錄。另外,扣案筆記本雖均未書寫年份,但配合扣案存摺及本院調取之支票存入紀錄明細可知,被害人劉秀月於103年7月至9月間(見扣案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張子堯帳戶之存摺)、被害人賴玉英於103年6月間(見扣案白色筆記本及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被告邱李帝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入紀錄明細)、被害人陳竹幸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見扣案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行 楊亦騏 帳戶之存摺)、被害人蔡湄蕓於104年1至2月間(見扣案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楊亦騏帳戶之存摺),各有數次經兌現支票並存入被告林峻永等人所管理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核與該等被害人所述各有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或連同利息交予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借款公司等語相符一致。
④扣案綠色現金簿第93至99頁有記載多組日期、人名及數字,
其中第93頁各以紅色筆記載:3月31日「1劉家駿10」、「2劉家駿24」,4月30日「劉秀月4.3」;第95頁:先以紅色筆記載5月31日「陳俊龍10」,其後再以藍色筆記載「5/31收
9.5(吉)」,另一行先以紅色筆記載9月23日「陳俊龍23」,其後再以藍色筆記載「10/1收3」、「12/20.5」、「12/250.5」、「2/60.5」、「3/40.5」;第96頁:各以紅色筆記載10月7日「丁維邦19」,10月7日「朱武信14」。
又第93頁所記載的被害人,均是於103年間借款,且該頁面較第95、96頁之頁面為新,可知第93頁為103年間的記載,第95、96頁之記載則無從判斷年份。而扣案綠色現金簿雖未記載年份,亦未說明上開數字之意義,被告林峻永等人也未供出記載的年份及意義(見本院卷二第72頁),但參考扣案會員名冊的記載方式,可知上揭記載為被告林峻永等人向被害人借款或收取利息之紀錄,益徵被害人等證稱有向被告林峻永等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語為可採。
⑤從而,前開被害人所述與以上客觀事證相符,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另就被害人有複數借款紀錄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劉家駿證稱:原本以為二次借款
是向不同公司借的,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我向第一家公司借款後,沒有辦法還,再向另外一家借;之後我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頁反面、第12、13頁),足見二次借款是分別成立,亦是分別支付利息。
⑵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陳竹幸於偵查中就11次借款是分
別臚列(見第6921號偵卷第156至157頁),被告陳致維亦證稱陳竹幸借款部分應該是還清了再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佐以如編號④所示借款,利息年利率與其他次不同。再參酌編號③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3年12月15日、23日,與編號④借款日103年12月24日不同;編號④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7日,與編號⑤借款日104年2月16日不同;編號⑦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4年3月30日,與編號⑧借款日104年4月2日不同;編號⑩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4年5月14日,與編號⑧借款日104年5月15日不同;且以上支票均是按日給付,顯然下一次借款並非是為了支應上次借款所開立支票之兌現。從而,被害人陳竹幸11次借款及支付之利息均是分別獨立。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蔡淑鈴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
、金額、利息等語,核與本票到期日、金額之記載(見第9953號偵卷第48頁),以及扣案會員名冊正面右下角,及背面均有記載被害人借款紀錄及提出票據之記載相符。其中,關於出面與被害人洽談之被告為何人,被害人蔡淑鈴於警詢時證稱:扣案104年2月6日本票,是我向自稱「 小陳 」之邱李帝借款所用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4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第9953號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邱李帝來放款,後來是林峻永來收利息等語(見第6921偵卷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我曾向邱李帝借過錢;他們打電話來都自稱「小陳」,但是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不知道真正的「小陳」是誰;104年間再借款時,不是邱李帝來,我沒有再看到邱李帝;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在警詢時指認邱李帝,是因為指認照片中,我只認識邱李帝等語。是被害人前後證述不同,且其自陳記憶模糊,是其證述可信性並非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峻永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是我出面與被害人接洽,邱李帝是幫我開車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峻永多與被告邱李帝一組出面與被害人接洽的習慣相符(詳下述㈣),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林峻永、邱李帝共同出面與被害人接洽。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 李佳倫 雖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峻永借款10萬元,利息為1萬5千元,每期為10天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開立之支票為證(見第9985號偵卷第44至45頁)。但扣案會員名冊背面記載:「5/20李佳倫10-11.5」之記載,後方並接連記載「㉗」,「㉗」下方則記載「11.5」,佐以會員名冊背面記載的模式依序為借款人借款之實拿金額、借款金額、票面日期以及票據金額。可知被害人李佳倫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1萬5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千元,實拿10萬元,每期為7天(即借款日與被害人應返還本金之發票日,相距7天,故可知一期為7天)。被害人證述相左部分,應以扣案會員名冊之記載為準。另外,會員名冊正面記載被害人李佳倫借款部分,即代表5月27日之「㉗」下方記載「11.5」,並未畫上螢光筆,佐以本案係在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可知該支票尚未兌現,惟被告林峻永等人既已預扣利息,是以支票尚未兌現仍無礙於重利犯行之成立。
⒌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陳俊龍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扣案102年10月31日到期的本票,是我跟綽
號「 小李 」的邱李帝借錢所用,我用電話連絡後,約在住宅附近的參天宮後商談借款事宜,我約從101年6月間起開始向邱李帝借貸,借貸金額合計約100萬元左右,每10萬元,每次借貸須先繳付頭期款2萬5千元,往後每15天為1期,利息4萬元,我都還清了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第9985號偵卷第61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小李」借過錢,金額大部分都是
5至10萬元,最多借到15萬元,利息每次都不一樣,利息一開始是1萬5千元,後來變成2萬元、2萬5千元,最高是借15萬元,利息4萬5千元,如果是借10萬元,利息最高是3萬元,一期10天;借款一期有分成一個星期或是10天;借款的票據有時候會分開開立,例如借10萬元,票據開3萬元、3萬元、4萬元,但票據金額不會低於借款金額;卷附本票是我用來清償之前借款,當時我一直跳票,無法使用支票,所以開立本票;要開立新的支票才能再借貸;我一開始是跟邱李帝借錢,後來每一次來的人都有換人,都是以「小李」的名義過來,但是來的人不是邱李帝;我跟很多人借過錢,不確定跟邱李帝借錢的時間;我在警詢時指認邱李帝,我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我給邱李帝的支票有跳票過,但是我借的錢都已經還清,沒有遲延紀錄,每一期都有按時繳,後來我支票跳票沒有辦法繼續使用,所以才再開立本票,本票金額7萬元是扣除已經償還的部分,剩下7萬元;我現在不確定7萬元的本票,當初借款金額為何;我在警詢時說借款是從101年6月份開始,我是根據當時留存的票根紀錄回答問題;我跟邱李帝借貸次數很多,總金額大約是100萬元,每次借錢是10萬元到15萬元之間,大概10天至15天會跟邱李帝借一次;我在警詢時說到「邱李帝」的名字,我的意思是指「小李」,他們都是以電話先聯絡,都自我介紹說我是小李叫我過來的,但是他們使用的電話都是同一支門號,之後來接洽的人也會拿當初我跟邱李帝接洽時使用的支票;我見過邱李帝1、2次,之後來的人不一定是邱李帝,但電話中還有聯絡過;我對邱李帝的印象比較深刻;借錢有預扣利息,如果到期無法繳款,會跟他們再借錢過票,利息也是當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33頁)。
③綜合被害人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自101年6月間起開始向被
告邱李帝借款,陸續借款金額約100萬元。且自扣案7萬元本票(見第9985號偵卷第62頁)票面金額為7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31日,票據種類為本票,佐以被害人所稱一開始以支票借款,後來跳票才使用本票,如果到期無法繳款,會跟他們再借錢過票,扣案本票之票面金額是扣除先前償還部分所剩餘之金額等語,可知被害人向被告邱李帝借款,下一次借款係為清償上一次借款,故數次借款實為同一次借款。準此,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李帝辯稱:邱李帝只有在最初借款時出面,其後均未再出現等語,然而,下一次借款既為上一次借款之延伸,仍屬同一重利犯行,被告邱李帝既然有參與先前之借款及收取重利,且未脫離犯罪中(詳下述㈣),則後續延伸之借款及重利,縱然是由被告邱李帝以外之人出面,亦無礙於被告邱李帝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④另外,關於利息計算方式,被害人前後證述不同,但因被害
人自承在本院審理中記憶模糊,且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是關於利息計算之方式,應以警詢時證述為主。準此,關於利息繳納的總額,被害人至少有繳納第一期預扣的利息,則以每10萬元,每次預扣頭期款2萬5千元標準計算,被害人既然借貸共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借貸金額總數超過100萬元),可知預扣25萬元之第一期利息。此外,被害人亦證稱向被告邱李帝等人借貸部分沒有遲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另有繳納4萬元之利息,是以被害人繳納利息總額應認定為25萬元。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害人 陳榕修證 稱第一次借款為104年4月下旬,詳細日期已
忘記,借款地點、金額、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每一期15日,第二次借款則在104年5月中旬,借款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利息約5千元,每一期15日,有預扣第一期利息,都是自稱「小李」的陳致維出面借款,我共繳4期利息,共3萬元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50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9953號偵卷第52至55頁)。
②扣案會員名冊背面共有4筆關於「陳榕修」之記載(註:以下4筆記載分別列在4張紙上):
┌────────┬────────┬────────┬─────────┐│5/4│5/14│5/19│5/25││陳榕修19-20⑪⑭│陳榕修19-20⑲㉕│2陳榕修9.3-10㉘│1陳榕修18.6-20㉙③││713│713│10│713│└────────┴────────┴────────┴─────────┘
另外在會員名冊的正面,則在代表5月11日的「⑪」及下方的「7」、代表5月14的「⑭」及下方的「13」、代表5月19的「⑲」及下方的「7」、代表5月25日的「㉕」及下方的「13」,均各有畫上與名冊下半部日期欄相同顏色的螢光筆,此外,扣案藍色筆記本亦有相對應之存入紀錄。另外代表5月29日的「㉙」及下方的「7」、6月3日的「③」及下方的「13」則未畫上螢光筆。
③綜合上開記載及被害人陳榕修證述可知,被害人陳榕修共有
2次借款,此觀諸上開會員名冊在104年5月19日後的記載,有在姓名前方註記1、2甚明。而104年5月4日、14日、25日之借款,期間相隔各約10日,且上一次借款的支票到期日為下一次借款日,顯然是於每一期支票到期後,再向被告借錢以繳納票款,共3筆借款實為同一筆借款的延伸。從而,第一筆借款日應為104年5月4日,每期為10日,被害人陳榕修前揭所述與此不符部分,顯然是記憶有誤,應以會員名冊上的記載為準。又被害人陳榕修被3次預扣利息,可知其共繳納3期利息,共3萬元。另外,第二筆借款日應為104年5月19日,且從支票到期日為104年5月28日可知,每期為10日,又被害人陳榕修既然於借款時實拿9萬3千元,顯然每期利息應為7千元,被害人陳榕修前揭所述與此不符部分,顯然是記憶有誤,應以會員名冊上的記載為準。又被害人陳榕修被預扣利息1次,可知其繳納利息7千元。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害人 蘇坤桂 於警詢時證稱:我向「 小郭 」就是陳致維借款
,第一次是104年4月中旬,借10萬元,12日為一期,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8千元,實拿8萬2千元,我有開立3萬元及7萬元的支票為擔保;第二次是在5月份,借13萬元,10日為一期,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實拿10萬元,我有開立4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50至5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向「小郭」就是陳致維借款5次,第一次是104年4月7日,借5萬元,15日為一期,利息1萬元,實拿5萬元,我有開立6萬支票為擔保;第二次是在104年4月27日,我借10萬元,5日為一期,利息1萬元,實拿10萬元,我有開立11萬支票為擔保;第三次時間不記得,金額也很亂,我不敢確定;第四次是在104年5月19或20日,借13萬元,7日為一期,利息2萬元,實拿13萬元,我有開立15萬支票為擔保;第五次是在104年5月22日,在我的卡拉OK店裡,我借15萬元,7日為一期,利息3萬元,實拿15萬元,我有開立4張支票,面額共計18萬為擔保;我是以給付的票款的方式付利息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蘇坤桂開立之104年5月27日4萬元支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9985號偵卷第52、54頁)。
②扣案會員名冊背面共有7筆關於「蘇坤桂」之記載,分別是
:⒈「4/14蘇坤桂5.5-6⑰」,⑰下方記載「6」;⒉「4/17蘇坤桂11-14㉒㉔㉗」,㉒㉔㉗下方依序記載「3」、「5」、「6」;⒊「4/27蘇坤桂5.4-6④」,④下方記載「6」;⒋「5/4蘇坤桂9-10⑦⑪⑫」,⑦⑪⑫下方依序記載「2」、「2」、「6」;⒌「5/11蘇坤桂6-7⑮⑲」,⑮⑲下方依序記載「2」、「5」」;⒍「5/12蘇坤桂9-13⑲」,⑲下方依序記載「13」」;⒎「5/19蘇坤桂16-18㉒㉕㉗㉘」,㉒㉕㉗㉘下方依序記載「2」、「3」、「4」、「9」。再者,名冊正面上半部日期及數字之記載,均能與名冊背面之記載相對應。另外,除了「5月27日」及「5月28日」之記載未畫上螢光筆外,其餘日期及數字均有畫上與下半部日期欄相同的顏色,且扣案藍色帳冊及國泰世華銀行楊亦騏帳戶之存摺,亦有相對應之支票存入帳戶紀錄。
③觀察會員名冊7筆借款之記載,上一筆借款之最後一張或倒
數第二張支票之到期日,雖均與下一筆借款的借款日為同一日。惟各該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相同。且被害人蘇坤桂證述時,亦是就各筆借款分別描述。從而以上7次借款係分別獨立。
④被害人蘇坤桂所述借款日期、金額及次數,與扣案會員名冊
記載略有不同,顯然被害人蘇坤桂記憶模糊,應以扣案會員名冊記載為主。從而,如附表一編號8之①所示借款,為被害人蘇坤桂所稱之第一次借款,顯為扣案會員名冊所示第⒈筆借款,因此借款日期、利息、實拿金額、票面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且從支票日期為17日可知,每期天數應更正為3日。如附表一編號8之②所示借款,以借款日104年4月27日,可對應到扣案會員名冊所示第⒊筆借款,是以借款金額、利息、期日、實拿金額、票面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之③所示借款,被害人所述借款日及金額,可對應到扣案會員名冊所示第⒍筆借款之支票日期及金額,是以借款日、利息、期日、實拿金額、票面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之④所示借款,被害人所述借款日,可對應到扣案會員名冊所示第⒎筆借款之支票日期,是以借款日、金額、利息、期日、實拿金額、票面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至於其他借款,因與被訴4筆借款並非同一筆借款,自不在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⒏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與被告林峻永等人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等所支付利息之年利率換算結果各如附表一所示。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均顯有特殊之超額。從而,被害人等各有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堪以認定。
⒐另辯護人為被告邱李帝辯護,稱被害人蔡淑鈴借款部分,與
被告邱李帝另案被訴重利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附表編號9至19被害人 蔡幸芝 部分,實為同一案件,蔡淑鈴與蔡幸芝為姊妹,前案蔡幸芝借款部分,均是由蔡淑鈴出面借款等語。經查,證人蔡淑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當中,我認識邱李帝;至少在4、5年前,102年間,我曾向邱李帝借過錢,借的次數很多;他們打電話來都自稱「小陳」,但是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不知道真正的「小陳」是誰;104年間再借款時,不是邱李帝來,我沒有再看到邱李帝;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在警詢時指認邱李帝,是因為指認照片中,我只認識邱李帝;之前在雲林地院的重利案件,也是我出面借錢;104年2月2日這次借款,也是我出面去借,我打電話給「小陳」借錢,後來我付了50幾萬的利息;50幾萬元不包括之前借錢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自被害人蔡淑鈴證述內容可知,102年間及本案104年2月2日之借款,雖均是由被害人出面向被告等人借款,但本案借款,係被害人再次撥打電話連繫借款,顯然係獨立借款,而非因無力償還102年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再次借款。此從被害人係分開計算二次借款之利息一節,亦可知在被害人認知裡,前後二次借款係分別獨立。佐以102年間的借款,日期係自102年7月19日前約15日,至102年8月30日前約15日,此觀諸該判決附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是被害人前次借款至102年間即已結束,與本案借款日期104年2月2日,相隔已逾1年,時間並無延續性。從而,本案被害人104年2月2日借款及其後利息支付,與前案102年間借款並無關聯,自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恐嚇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朱武信於警詢時證稱:借錢給我的人自稱「小李」,後
來我有抵押大約15公斤左右的紅茶給他;有一次我延遲一天,就有一名男子來店裡對我們大小聲;後來大約在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2名男子來店裡恐嚇我,說如果1月22日不還錢,就要把我的車子開走,並逼我簽切結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林峻永、邱李帝就是借錢給我的人,邱李帝、陳致維就是來我店裡恐嚇及逼我簽切結書的人;後來陳致維在1月22日來向我收取15萬元,並說明隔天會還我紅茶和本票,結果至今都沒有還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邱李帝借錢後,之後在103年間某日,我遲延給付利息1天,林峻永就到我店裡大小聲,他罵我「幹你娘」,還說如我沒有還錢一定要讓我死,我覺得很害怕就報警;後來在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邱李帝、陳致維到我店裡,一樣是罵我「幹你娘」,還說如我沒有還錢一定要讓我死,要我簽切結書,並拿15斤紅茶作抵押,如果我在切結書上不簽名蓋章就要砸我的店;最後我支付利息12萬元及本金15萬元,但是沒有還我紅茶、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1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地下錢莊借過錢,我忘記是誰最先跟我接洽,但我對林峻永、邱李帝、陳致維都有印象,借錢的是邱李帝,林峻永是來討利息;林峻永有恐嚇我,要讓我死,林峻永也有掐我脖子;我印象中邱李帝只有站在一邊,沒有說話,陳致維叫我把紅茶交給他,也有恐嚇我,但沒有像林峻永那麼激烈;紅茶有被拿走,之後也沒有還我;我曾經報警,不是拿紅茶那天,我一看到林峻永衝進我的茶行,我就報警;林峻永來過二次;我現在很多都忘記了,之前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朱武信提供的讓渡證書、切結書翻拍照片、紅茶照片、被告邱李帝及陳致維在店內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6921號偵卷第68至70頁)。
②扣案被害人朱武信簽立之103年1月9日讓渡證書,記載被害
人朱武信提供紅茶640包(重4兩,每包2千元),並在103年1月10日定當歸還15萬元等文字,另被害人朱武信簽立之103年1月21日切結書,記載被害人朱武信須在103年1月22日歸還「陳先生」15萬元,並讓「陳先生」開走自小客車作為抵押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68頁翻拍照片)。自上開文書內容可知,被害人立書承諾提供紅茶、自小客車,直至還款後才能取回等節,核與被害人所述因未依約還款,遭被告林峻永等人取走紅茶、自小客車等語相符。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先遭取走自小客車,之後再被取走紅茶等語,非但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相反,亦與上開文書所顯示之日期及內容不符。而審酌被害人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裡應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時所述亦與上開文書所顯示之日期及內容相符。又上開文書為被害人被取走紅茶、小客車時當下所書寫的,應最能還原當時情形。故被害人先後二次被取走物品抵債的情節,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文書內容為準。
③被告林峻永供稱:邱李帝有開車載我去,但是都是我經手放
款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27頁)。又被告邱李帝供稱:我有載林峻永前往,但都是林峻永在處理借款的事;我沒有恐嚇朱武信,當時是朱武信說要還本金,所以林峻永叫我載陳致維過去,我記得陳致維有叫朱武信寫讓渡書,拿茶葉來抵押,有提到還錢就會退還茶葉,後來就拿茶葉走了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50頁正反面)。再被告陳致維供稱:我去現場要向朱武信收本金,朱武信說他繳不出利息;我有說要拿紅茶出來作抵押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2頁)。是以被告林峻永、邱李帝坦承有與被害人接洽借款事宜。且被告邱李帝、陳致維亦坦承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告陳致維、邱李帝更曾坦承陳致維要被害人以茶葉抵債之事。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均核與被害人證述及上開文書內容相符,堪信為事實。
④被告林峻永雖辯稱:我沒有恐嚇朱武信,我是叫陳致維、邱
李帝去收回本金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陳致維則辯稱:我沒有恐嚇朱武信,我單純去收利息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92頁)。被告邱李帝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但被害人先後提供紅茶及自小客車抵償,價值均匪淺,如非被害人受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脅迫,疏難想像被害人會自願提供物品抵償之次數達2次。佐以被害人於103年5月16日曾撥打110電話報案,經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品茶行處理,回報被害人與被告林峻永有債務糾紛,經告知相關權利義務,各自離去等情,有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報案日期雖與被害人所述二次被恐嚇日期不同,但被告林峻永該次催討債務,竟衍生成被害人報警,顯然現場已生衝突,被害人無法自行處理,而須報警處理,益徵被害人所述前二次討債遭恐嚇等情,並非不可能。況且,觀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形,其亦證稱;邱李帝都站在那裡,沒有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顯然被害人並非一味作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而是依其記憶內容為陳述,是其證詞應為可信。從而,被告等人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有恐嚇被害人返還本金利息一節,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李帝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害人等語。惟被告邱李帝係與共犯陳致維組成一組向被害人討債,實際上究竟由誰出言恐嚇,僅係內部分工問題,被告邱李帝既然並無其他作為以脫離共同恐嚇犯行,自仍無礙其共同恐嚇犯行之成立。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證人丁維邦於警詢時證稱:「小陳」就是邱李帝,「小李」
是陳致維,他們兩個人在102年8至9月間,到我工廠,他們兩個人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叫人馬上從臺中下來雲林,說要讓我家人及我載去處理等話語,我因心生畏懼,每個禮拜湊錢來還他們錢等語(見第9986號偵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7、8、9月間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對邱李帝有印象,還有另外一個開車的人,我沒有什麼印象;我記得是借7萬元,但是實拿多少錢、利息多少,現在沒有印象,我在警詢時還有印象,當時是依照我的記憶陳述;我記得「小陳」、「小李」他們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能力還債;我另外有貸款,而且他們常去工廠要利息,我根本沒辦法工作;他們有到我家,也跟我母親在電話中說要給我斷手斷腳,還有到我家撞鐵門,說要讓我死或怎樣,但是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聽到他們說的話,聲音聽起來像「小陳」,我沒辦法確定;「小陳」就是邱李帝,是他跟我接洽,「小李」都在車上,我跟他沒接觸;還有另外一個人曾經去工廠找我,當時「小陳」還把那個人擋下來,叫那個人不要動手,我只見過那個人一次,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庭的其他被告;我說借錢時間是在102年7、8、9月間,是因為我作警詢筆錄時剛出看守所,在看守所之前有一年的時間在高雄,我是用這個時間點去推估的;我交利息的方式是付現金,利息累積應該繳了20萬元,他們一個星期會來2、3次,我有5千元就會給5千元,有1萬元就會給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
②扣案綠色現金簿第96頁以紅色筆記載10月7日「丁維邦19」
。另參酌第95頁其他借款人之記載,先以紅色筆記載9月23日「陳俊龍23」,其後以藍色筆記載「10/1收3」、「12/2
0.5」、「12/250.5」、「2/60.5」、「3/40.5」,足徵紅筆的數字代表應收款項,藍筆代表實收金額。且比對被害人證述之借款金額及扣案之會員名冊上數字的紀載,可知被告等人記載習慣是以萬元為單位。準此,上開以紅筆記載「丁維邦19」,代表預計向被害人收取19萬元,且由於其後並無藍筆記載,可知尚未實際收取19萬元。佐以被害人證稱先後共支付利息20萬元,加上被告林峻永等人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19萬元,無論19萬元是否包括本金,都足以表徵被害人支付利息負擔之重,是以被害人所述無力繳納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③再審酌被害人丁維邦於本院作證狀況,其雖證稱邱李帝曾出
言恐嚇,但亦證稱邱李帝曾擋下另一討債之人之動作,讓他不要動手等語如前,足見被害人並非一味作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而是依其記憶內容為陳述,是其證詞應為可信。況且被告邱李帝、陳致維曾因另一被害人朱武信未依約返還本金利息而與被告林峻永先後恐嚇被害人朱武信等情,已認定如前,而此一情節,與被害人丁維邦所述其因無利繳納利息,而遭被告邱李帝、陳致維恐嚇等語,二案情節相仿,益徵被害人丁維邦所述並非不合情理。
④至於被害人丁維邦所稱被告邱李帝代號為「小陳」,被告陳
致維代號為「小李」等語,雖與被告邱李帝、陳致維平日使用之綽號相左,但被害人丁維邦經數次確認「小陳」、「小李」為哪位被告,被害人丁維邦均肯定其所認知的「小陳」是被告邱李帝,「小李」是被告陳致維(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足見被害人丁維邦能明確辨識係被告邱李帝、陳致維借款、收取重利及到工廠恐嚇。
⑤綜上,被告邱李帝、陳致維有恐嚇被害人丁維邦支付利息一
節,堪以認定,其等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四人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峻永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由我負責,我們分成2組,
我和邱李帝一組,楊秉樺與陳致維一組,各自招攬客戶,我另外負責放款、收帳及管理公司現金;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是向我領月薪,每月薪資3、4萬元,另有業績獎金;我經營放款公司約3年左右;我一開始綽號是「 小劉 」,後來改成「小陳」,邱李帝綽號「小李」,陳致維綽號「小郭」,楊秉樺綽號「 小吳 」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9953號偵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1年間起,經營票貼放款公司,一直到104年間被查獲為止;我公司的成員有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只是偶爾過來開車,他的薪資一個月大約3萬多元;楊秉樺、陳致維的業績獎金是跟我領取,邱李帝沒有業績獎金;我在公司綽號「小陳」,邱李帝是「小李」,陳致維是「小郭」,楊秉樺是「小吳」;邱李帝是從102年底到103年年初來公司開車,邱李帝離開公司以後,偶爾叫他過來幫忙一下,我沒有因此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又證稱:邱李帝離開公司以後,我沒有叫他幫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又證稱:邱李帝離開公司以後,我找他幫忙開車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負責人,我會出去跟客戶當面接洽放款,邱李帝偶爾會幫我開車,其他人薪水每月3、4萬元,薪水是固定的,沒有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②證人陳致維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黎明路租屋處,是我承租給
林峻永辦公用,林峻永是負責人,雇用邱李帝、楊秉樺和我幫他從事票貼工作;我月薪大約3萬元,協助林峻永向客戶收帳款,楊秉樺負責跑銀行代收票據;我的綽號是「小郭」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林峻永的公司;(問:除了你之外有其他員工受雇於林峻永公司嗎?)我只知道我本人;我有碰過楊秉樺,他是作銀行提領支票和領錢;我很少看到邱李帝,我看到邱李帝的時候,他都在幫邱李帝開車,上一回看到他大約是3、4年前,大概是102年間,我不清楚邱李帝會不會幫公司收利息,邱李帝應該是沒有受雇於公司;我在公司代號「小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月薪大約3、4萬元,沒有業績獎金;被害人指認曾經跟我接觸過的部分,我都不爭執;我的工作內容是收錢、放款,偶爾打電話招攬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③證人楊秉樺於警詢時證稱:放款公司是林峻永負責,我負責
將款項存入銀行,陳致維和邱李帝負責招攬客戶;我、陳致維、邱李帝每月月薪3萬元,都是由林峻永在月初當面給我們;我綽號「小吳」,邱李帝綽號「小李」,陳致維綽號「小郭」,林峻永綽號「小劉」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3頁、第9953號偵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加入林峻永成立的放款公司,當時的成員還有陳致維、邱李帝比較常看到,有的比較少看到;我的工作內容是跑銀行、領錢、軋票,有時候和陳致維出去放款;我在公司很少看到邱李帝,我不清楚他負責什麼工作;我是從103年間開始去林峻永公司,我在公司的代號是「小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弟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月薪大約3、4萬元,沒有業績獎金;被害人指認曾經跟我接觸過的部分,我都不爭執;我的工作是跑銀行、記帳,偶爾跟陳致維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④被告邱李帝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替林峻永開車,在每月最
後一天向林峻永領取薪資3至4萬元;陳致維和楊秉樺一組,林峻永和我一組,跟借款人聯繫借錢、簽立本票等工作,我綽號「小李」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8頁、第9953號偵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從101年到103年1月幫林峻永開車;我沒有每天上班,所以薪水不固定;我承認有接觸過朱武信、蔡淑玲,劉家駿、丁維邦的案件也是我開車;員警搜索當天,我在場,是因為我有時候會過去找他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20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內容之變化,可
知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林峻永為負責人,其他三人受雇於林峻永,林峻永與邱李帝一組,楊秉樺與陳致維一組,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及收取利息,楊秉樺並負責記帳、跑銀行等情節。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邱李帝參與犯行部分,均改稱邱李帝只是偶爾幫忙開車,但對於其他3名被告部分之陳述,仍與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從而,被告四人對於邱李帝參與犯行部分,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⒉扣案會員名冊背面,除有記載借款人借款之日期、金額及票
據等資訊外,在每組借款人之票據日期及金額記載之後方,會接連記載「陳李」、「 郭吳 」等文字,大部分為「郭吳」、「陳李」,少數為「郭 李吳 」、「李吳」、「陳」、「吳」、「李」。佐以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均供認其等之綽號各為「小陳」、「小吳」、「小郭」、「小李」一節,核與上開記載之「陳」、「李」、「郭」、「吳」之代號相符。且被告邱李帝於警詢時供承其與林峻永一組,楊秉樺與陳致維一組等語,亦與上開記載大部分出現「陳李」、「郭吳」之記載一致。從而,足見上開記載為被告四人實際出面與借款人接洽之紀錄。
⒊扣案綠色現金簿前半部之紙張已被切除,而右上角頁碼44至
55頁,係從7月24日記載到5月25日,其中科目欄有記載高鐵、計程車、充、油、瓦斯費、廣告費、房租等項目,另有「白包(吳)」、「紅包(吳)」、「保養車(陳)」、「保養車(郭)」等支出項目,其中於1月5日記載「保養車(李)」支出金額900元,1月8日記載「輪胎X2(李)」支出金額12200元(見第50頁),4月15日記載「後剎車片X2(李)」支出金額2398元(見第54頁)。證人林峻永固然證稱:扣案綠色現金簿是我登記的,記載「白包(吳)」、「保養車(陳)」、「生日(陳)」的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但佐以括弧內的文字與被告四人各自之代號相同,仍可知上開記載係被告四人開銷計入公帳的紀錄。
⒋扣案存摺中,被告林峻永有臺中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陳致維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楊秉樺也有提供其弟楊亦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峻永、楊秉樺均供承扣案存帳係供被害人繳交利息本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另外,被告邱李帝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均是供借款人存入支票以返還本金或利息之用,此觀諸扣案白色筆記本有記載「国帝」、「合庫帝」、「華南帝」、「台中帝」,以及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2、129至135、139至151、236至261頁)。核閱以上扣案存摺及被告邱李帝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大部分的紀錄為票據之存提,少部分亦有現金匯入紀錄之情形,足見被告四人均有提供帳戶供兌現借款人提供之票據或匯款之用。
⒌綜合上開證據:
①可知被告林峻永為負責人,被告楊秉樺、陳致維受雇於被告
林峻永,被告楊秉樺負責記帳以及至金融機構存提被害人所開立之票據,被告林峻永、陳致維、楊秉樺均會輪流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及收取利息。且被告三人均參與到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②被告林峻永為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支付重利,被告林峻永均有參與。
③被告陳致維雖稱其於102年開始工作,而如附表一編號10部
分,被害人陳俊龍借款日期固為101年6月間。惟扣案綠色現金簿第95頁中,5月31日,以紅筆記載「陳俊龍10」,再用藍筆記載「5/31收9.5(吉)」,另外9月23日,以紅筆記載「陳俊龍23」,再用藍筆記載「10/1收3」、「12/20.5」、「12/250.5」、「2/60.5」、「3/40.5」,且被告林峻永又稱單位為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是上開記載之意為陳俊龍於5月31日應支付10萬元、9月23日應支付23萬元。而金額23萬元並非整數,此與被害人陳俊龍所述每次借款金額為5到10萬元,最多15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顯然上開記載並非僅為本金,應含有利息。另外,被害人陳俊龍於103年2月6日、3月4日各有匯款5000元,此見扣案之被告陳致維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第5頁甚明。益徵被害人陳俊龍仍持續繳納利息,是以被告陳致維當時既然已受雇於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此部分犯罪行為負責。至於具體個案係由哪位被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及收取重利,僅係其等內部分工問題,被告仍應就其參與期間內之全部犯行負責。
④同理,被告楊秉樺雖稱其於103年間開始工作。但其所提供
之楊亦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有借款人存入票據之紀錄,此觀諸扣案藍色筆記本及該帳戶存摺甚明。足見被告楊秉樺至少從102年12月31日即已參與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並分擔計帳、至金融機構提存票據之工作。是以被告楊秉樺自應為其後之重利犯行負責。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俊龍部分,其繳納利息至少到103年3月4日。又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武信部分,被害人直至103年5月6日仍被被告林峻永催討債務,此觀諸報案紀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從而,被害人陳俊龍、朱武信既有於被告楊秉樺參與期間持續繳納利息,自應為該等犯罪行為負責。
⑤反之,編號11所示被害人丁維邦部分,其借款及繳納利息之
期間為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9月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當時已參與被告林峻永之重利犯行,又無他證證明於102年12月31日被告楊秉樺參與犯行後,被害人仍在繳納重利;另被害人遭恐嚇,亦未指訴被告楊秉樺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曾就恐嚇部分有事前謀議。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⑤另被告楊秉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犯行部分,發生於
000年0月間,為被告楊秉樺參與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後,但其餘被告進行恐嚇犯行時,被告楊秉樺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曾就恐嚇部分有事前謀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楊秉樺就恐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
⒌被告邱李帝雖辯稱只是偶然幫忙開車,並未參與本案等等。
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扣案會員名冊為104年4月以降之紀錄,已如前述。而依被告
邱李帝代號為「小李」,再參酌會員名冊背面各借款人後「李」之記載,可知被告邱李帝於104年4至5月,仍多次與代號「小陳」之林峻永、代號「小吳」之楊秉樺、代號「小郭」之陳致維,甚且是自己單獨出面與借款人接洽。再根據會員名冊最後一頁,被告邱李帝直至104年5月25日,尚有與林峻永出面接洽其他借款人 汪台中劉育正 之借款事宜,可知被告邱李帝於104年4、5月間,乃至於被104年5月26日員警查獲之前一日,尚仍參與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
②扣案綠色現金簿第44頁至55是關於被告四人開銷之記載,日
期為7月24日至5月25日,又本案是在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顯見該記載是到被查獲前,故可回推,第44頁是從103年7月24日開始記載。其中,第50頁記載:104年1月5日「保養車(李)」、8日「輪胎X2(李)」,第54頁記載:104年4月15日「後煞車片X2(李)」,可知被告邱李帝仍有因上開支出而計入公帳,益徵被告邱李帝仍有參與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
③被告邱李帝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據被告邱李帝供稱: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的帳戶都是我去開互,當時是林峻永說要用到簿子,所以我就開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其他三個帳戶是借給林峻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帳戶之申辦目的即係提供被告林峻永經營放款收重利所用。而上開四帳戶,依序自101年1月5日至103年7月28日、101年3月7日至103年7月24日、101年4月6日至103年8月19日、101年1月7日至103年6月11日,都持續有票據存入計入,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2、130至135、140至151、237頁)。足見被告邱李帝有提供帳戶供借款人存入票據返還本金或利息甚明,情節與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一致。至於被告邱李帝雖辯稱合作金庫帳戶是供自己使用,但扣案白色筆記本有被告楊秉樺將借款人所開利票據存入上開帳戶之紀錄,從而被告邱李帝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④以上文書證據均顯示被告邱李帝有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洽談借
款及利息之分工,其開車之開銷支出亦報由林峻永所經營公司的公帳支出,也有提供帳戶供放款公司存入借款人提出之票據以清償本金或利息,行為分擔模式與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相似,並與被告四人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一致。
⑤反之,證人林峻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蔡淑鈴這次借錢,不
是邱李帝開車載我過去;劉家駿借款這次,是邱李帝離開公司以後,我偶爾叫他過來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證人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丁維邦部分是我去放款,可能是當初我找不到人幫我開車,所以我請邱李帝開車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楊秉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很少在公司看到邱李帝,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不僅於其等先前所述相左,更與扣案會員名冊、綠色現金簿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林峻永、陳致維、楊秉樺改述內容,係維護被告邱李帝,不足採信。
⑥從而,被告邱李帝所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相左,亦與
證人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更與卷附事證所顯示內容有違,是被告邱李帝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是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到修法後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法時併增定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刑法所無,且為普通重利罪刑責加重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重利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行,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至於附表一編號3、4、10所示犯行之借款日,固然均在修法前,但因犯罪期間有跨越至新法時期,致仍均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峻永、陳致維、 邱李帝如 附表一編號1、11所為,
各係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楊秉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如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另如編號3至10、12、13所為,各係犯現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再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漏未論列傷害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傷害之事實,自仍在起訴範圍內。至於起訴書論述所犯法條部分(即起訴書第7頁「二、」之第一、二行之記載),雖有論列被告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涉犯強制罪。然而,起訴範圍應以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強制犯行部分,僅有描述被告林峻永、謝承翰與其他二名男子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並未描述其餘三名被告有何參與強制犯行部分。且上開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誤載(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從而,公訴意旨就強制罪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甚明。
㈢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就如附表一編號11全部、編號
1恐嚇部分,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重利部分,被告林峻永、謝承翰與其他二名男子就如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就附表一編號1、2①
、3、5、6①、10、12、13,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就編號11犯行,各有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就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
行,各於被害人無力繳納本金利息後,以言語恫嚇方式催討債務,顯是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就如附表二部分,均是於相近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交替傷害、強押上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數接續一行為。則被告林峻永、謝承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所犯以上各罪,各係
於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權益,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秉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承翰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8、107頁),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
維、邱李帝均正值青壯,林峻永、楊秉樺、邱李帝均為國中畢業,陳致維為大學畢業,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等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甚且對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被害人,以恐嚇方式催討重利,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四人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林峻永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受雇於被告林峻永,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暨被告四人除有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外,觀察扣案之綠色現金簿、會員名冊、筆記本及存摺可知,被告四人收取重利之被害人多達數十人,放款及收取重利總額龐大,經營規模不小,是被告四人之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林峻永僅因與被害人陳皓閔有宿怨,竟夥同被告謝承翰及其他2名男子,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毆打,其等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邱李帝於101至103年間,另犯重利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50日共6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8罪、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林峻永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兼衡被告陳致維與被害人蘇坤桂達成和解,被告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帝與被害人劉家駿,被告陳致維與被害人劉秀月、蘇坤桂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02、112、113、145頁),均約定不再催討債務(但未返還先前收取之重利),另外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謝承翰坦承重利犯行,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大致坦承傷害、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李帝就全部犯行、被告林峻永、陳致維就恐嚇部分,固均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害人丁維邦表示被告林峻永等人行徑惡劣,至家中恐嚇討債;被害人蔡湄蕓表示利息嚴苛,導致其債台高築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另參酌被告林峻永現從事玻璃維修,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妻兒;被告楊秉樺現從事養殖業,月薪約2萬5千元;被告陳致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被告邱李帝現從事裝潢業,月新約2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被告謝承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車,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後,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扣案綠色現金簿1本、筆記本4本、會員名冊13張、行動電話
57支,均為被告林峻永所有,供經營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峻永供承在卷(見第6921號偵卷第28頁反面),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向被害人所收取之重
利,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劉家駿雖未明確供出繳納利息之數額,但被告林峻永等人既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則被告林峻永等人至少有收取第一期利息,是以①之部分利息共計9萬元(即3萬元、2萬元、4萬元相加),②之部分利息為2萬元。同理編號4、6②、7至9之部分,亦至少有收取第一期利息。其次,編號3、5、12所示被害人分別供稱的利息數額,應無其他證據證明利息總額有超越其等所稱之繳交利息總額之最低額,故均以其等所稱之利息總額之最低額認定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①、7、8④、9⑪部分,被害人等所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雖有全部或一部尚未兌現,但被告林峻永等人既已預扣第一期利息,即已取得第一期利息之利益。準此,被告四人各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皆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林峻永為負責人,其餘3名被告則受雇於被告林峻永,其等雖於警詢中供稱有業績獎金,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沒有業績獎金、係領月薪等語,另本院亦未查得被害人等繳納之重利有實際分配予被告等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重利,既未經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分配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等,被告四人均應負全部責任,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以上被告四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㈧被告楊秉樺對編號1所示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秉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恐嚇犯
行。因認被告楊秉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⒉上開恐嚇犯行,係由被告林峻永、邱李帝、陳致維所為,已
據被害人朱武信證述明確。是以其餘被告三人進行恐嚇犯行時,被告楊秉樺並未在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曾就恐嚇部分有事前謀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楊秉樺就恐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處。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秉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之重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楊秉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秉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楊秉樺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楊秉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秉樺涉有附表一編號11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楊秉樺之供述、證人林峻永、楊秉樺、邱李帝及被害人丁維邦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為證。被告楊秉樺則未就此特別表示意見,但辯稱其係於103年間開始工作等語。
五、經查,被告楊秉樺雖辯解如前,但自扣案藍色筆記本及被告楊秉樺所提供之楊亦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可知被告楊秉樺從102年12月31日參與被告林峻永所經營之放款公司,並分擔計帳、至金融機構提存票據之工作,已如前述。又被害人丁維邦借款及繳納利息之期間為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9月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當時已參與被告林峻永之重利犯行,又無他證證明於102年12月31日被告楊秉樺參與犯行後,被害人仍在繳納重利,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有參與重利犯行。同理,被害人遭恐嚇部分,亦未指訴被告楊秉樺有參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曾就恐嚇部分有何事前謀議行為。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楊秉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現行法)第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被│借款時間│收取重利方式│恐嚇部分│主│有期徒刑││號│害│/地點│││文├────────┤││人│││││沒收│├─┼─┼────┼──────────┼──────────┼─┴────────┤│1│朱│102年12│由林峻永、邱李帝(後│邱李帝、陳致維於103│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武│月19日/│者自稱「小李」)出面│年1月9日,在文品茶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信│臺中市西│,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因被害人遲延給付利│有期徒刑捌月。│○○○區○○路│,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日,對被害人恫嚇│陳致維共同犯恐嚇危害││││198號(│息3萬元(年利率:720│稱:沒有還錢一定讓被│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文品茶行│%【計算式:30000÷15│害人死等語,並讓被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12×3=7.2】)│人書立讓渡證書,及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後,包括第一次預│紅茶640包(每包價值2│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扣利息,被害人共還利│千元)作為抵押,致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息12萬元。│害人心生畏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林峻永、楊秉樺、陳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林峻永於103年1月21日├──────────┤││││,共收取12萬元之與原│,在文品茶行,由陳致│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維對被害人恫嚇稱:沒│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有還錢一定要讓被害人│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死等語,並讓被害人書│柒支,均沒收。未扣案││││││立切結書承諾以其所使│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用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①103年2│103年2至3月間,先是│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家│月間某日│每借10萬元,3至5日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駿│至同年4│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月7日/│,被害人並開立支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中市太│本票。其後每借10萬元││日。││││平區育才│,4至6日為一期,每期││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路468號│利息2萬元,被害人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或附近之│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全家便利│保。嗣於103年4月7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由邱李帝連同林峻永││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或楊秉樺出面,借款2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萬元予被害人,4天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期,每期利息4萬元││元折算壹日。│││││,預扣第一萬利息4萬│├──────────┤││││元,實收20萬元,被害││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人並開立面額24萬元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票(年利率:1520%【││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計算式:40000÷24000││柒支,均沒收。未扣案│││││0÷4×365=15.20,小││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林峻永、楊秉樺、陳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額。│││││,共收取9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103年4│由陳致維連同楊秉樺或│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9日/│林峻永(與上述出面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太│款人不同)出面,借款││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平區育才│10萬元予被害人,6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468號│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日。││││或附近之│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全家便利│萬,實收8萬元,被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商店│人並開立額10萬元本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作為擔保(年利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00%【計算式:20000││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100000×12×5=1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峻永、楊秉樺、陳致││元折算壹日。│││││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共收取2萬元之與原││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103年4月│每借款3萬元,10天為│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秀│間某日起│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月│至9月23│,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日/不詳│元,實收2萬元,被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人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作││日。│││││為擔保。嗣於103年9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23日,由陳致維、楊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樺(分別自稱「小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小吳」)出面,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3萬元予被害人,利││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息計算方式同前,被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人並開立面額3萬元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票(年利率:1200%【││元折算壹日。│││││計算式:10000÷30000│├──────────┤││││×12×3=12】)。以││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上借款,被害人共支付││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利息15至20萬元。││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林峻永、楊秉樺、陳致││柒支,均沒收。未扣案│││││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共收取15萬元之與原││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於103年6│透過被害人之友人即綽│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玉│月間某日│號「 秋蘋 」之成年女子││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英│/不詳地│(不能證明與被告等有││伍月,如易科罰金,均││││點│犯意聯絡),借款38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予被害人,15天為一││日。│││││期,每期利息3萬元,││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收35萬元,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並開立面額38萬元、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日為103年6月27日之││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支票(年利率:189%【││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計算式:30000÷38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12×2=1.89,小數││元折算壹日。│││││點第3位以下捨去】)│├──────────┤││││。││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共收取3萬元之與原││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104年2月│由林峻永、邱李帝出面│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淑│2日/臺│,借款60萬元予被害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鈴│中市西屯│,10天為一期,每期利││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區臺灣大│息6萬元,預扣一期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道2段633│息6萬元,實收54萬元││日。││││號(被害│,被害人並開立面額60││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人公司樓│萬元本票(年利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下)│360%【計算式:6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00000×12×3=3.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害人支付利││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息共50幾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5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①104年5│由陳致維(自稱「小李│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榕│月4日/│」)出面,借款20萬元││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修│彰化縣溪│予被害人,10天為一期││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湖鎮海豐│,每期利息1萬元,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41之2│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日。││││號│實收19萬元(年利率:││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180%【計算式:1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00000×12×3=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被害人並簽立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被害人共支付3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含第一期預扣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共3萬元。││元折算壹日。│││││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共收取3萬元之與原││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4年5│由陳致維出面,借款1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9日/│萬元予被害人,10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7千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預扣第一期利息7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實收9萬3千元(年││日。│││││利率:252%【計算式:││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7000÷100000×12×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52】),被害人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簽立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林峻永、楊秉樺、陳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共收取7千元之與原││元折算壹日。│││││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104年5月│由林峻永(自稱「小劉│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佳│間某日(│」)出面,借款11萬5││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倫│起訴書誤│千元予被害人,7天為││伍月,如易科罰金,均││││載為104│一期,每期利息1萬5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年2月2日│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日。││││)/臺中│實拿10萬元(年利率:││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市北屯區│680%【計算式:15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昌平路2│÷115000÷7×365=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段之7-11│80,小數第3位以下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商│去】),被害人並簽立││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面額11萬5千元支票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為支付本金及利息之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共收取1萬5千元之與││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蘇│①104年4│由陳致維(綽號小郭)│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坤│月14日/│出面,借款6萬元予被││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桂│不詳地點│害人,3天為一期,每││伍月,如易科罰金,均│││││期利息5千元,預扣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期利息,實拿5萬5千││日。│││││元(年利率:1000%【││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計算式:5000÷6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10=10】),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簽立面額6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5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4年4│由陳致維出面,借款6│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27日/│萬元予被害人,7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不詳地點│一期,每期利息6千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拿5萬4千元(年利率:││日。│││││521%【計算式:6000÷││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60000÷7×365=5.2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去】),被害人並簽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額6萬元支票作為償││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還本金之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6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104年5│由陳致維出面,借款13│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2日/│萬元予被害人,7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不詳地點│一期,每期利息4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拿9萬元(年利率:160││日。│││││4%【計算式:40000÷││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13000÷7×365=16.0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去】),被害人並簽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額13萬元支票作為償││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還本金之用。林峻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楊秉樺、陳致維、邱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帝即以此方法,共收取││元折算壹日。│││││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104年5│由陳致維出面,借款18│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9日/│萬元予被害人,10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被害人經│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營之卡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OK店│拿16萬元(年利率:40││日。│││││0%【計算式:20000÷││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18000×3×12=4】)││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害人並簽立面額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萬元、3萬元、4萬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萬元支票作為償還本││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金之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①103年│由陳致維(自稱「 郭天 │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竹│11月11日│仁」)出面,借款20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幸│/彰化縣│元予被害人,15天為一││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彰化市彰│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南路4段│,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2││日。││││414巷20│千元,實拿18萬8千元││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號│(年利率:144%【計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式:12000÷2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2=1.44】,被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並立面額20萬元之支││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2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3年│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11月25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年利率:││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144%【計算式:18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00000×12×2=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被害人並立面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作為償還本金之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103年│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12月9日│萬0190元予被害人,15││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伍月,如易科罰金,均│││││萬8千元,預扣第一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利息1萬8千元,實拿28││日。│││││萬2190元(年利率:年││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利率:143%【計算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8000÷300190×1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43,小數點第三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下捨去】,被害人並││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立面額15萬0090元、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萬0100元之支票作為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還本金之用。││元折算壹日。│││││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103年│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12月24日│萬0100元予被害人,15││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天為一期,每期利息2││伍月,如易科罰金,均│││││萬4千元,預扣第一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利息2萬4千元,實拿27││日。│││││萬6100元(年利率:年││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利率:191%【計算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4000÷300100×1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91,小數點第三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下捨去】,被害人並││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立面額15萬0050元、15││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萬0050元之支票作為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還本金之用。││元折算壹日。│││││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共收取2萬4千元之與││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104年2│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6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林峻永、楊秉樺、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法,共收取1萬8千元之││元折算壹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104年3│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2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104年3│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6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104年4│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2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⑨104年4│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6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⑩104年4│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30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⑪104年5│由陳致維出面,借款3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月15日/│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同上│一期,每期利息1萬8千││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8千元,實拿28萬2千││日。│││││元(年利率:144%【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算式:18000÷3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2=1.44】,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害人並立面額30萬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元折算壹日。│││││,共收取1萬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101年6月│由邱李帝(自稱「小李│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俊│間某日起│」)等人出面借款。利││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龍│/雲林縣│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四湖鄉之│1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參天宮後│利息2萬5000元,被害││日。││││方│人實拿7萬5000元,15││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天為一期(年利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00%【計算式:25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0×12×2=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未按時返還本金,││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每期再收利息4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被害人以此方式陸續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告借款共計100萬元││元折算壹日。│││││,並提供支票或本票。│├──────────┤││││被害人總計支付利息25││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萬元。││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柒支,均沒收。未扣案│││││,共收取25萬元之與原││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丁│102年7月│由陳致維、邱李帝(分│因被害人遲延給付利息│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維│11日至同│別自稱「小陳」、「小│,陳致維、邱李帝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邦│年9月間│李」)出面,借款10萬│102年8、9月間某日,│有期徒刑捌月。││││/雲林縣│元予告訴人,5天為一│在雲林縣○○鎮○○路│陳致維共同犯恐嚇危害││││虎尾鎮建│期,每期利息3萬元,│某工廠催討債務,因被│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國路某工│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害人不在該地,被害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廠│,實收7萬元(年利率│妻子遂撥打電話予被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60%【計算式:300│人。邱李帝告稱「如果├──────────┤││││00÷100000×12×6=│不還錢,要對被害人家│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21.6】),被害人並簽│屬不利」等語,被害人│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立面額10萬元本票。被│即通過電話聽聞上開話│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害人共支付利息20萬元│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林峻永、陳致維、邱李││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帝即以此方法,共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當之重利。││價額。│├─┼─┼────┼──────────┼──────────┼──────────┤│12│蔡│104年年│由陳致維(自稱「小郭│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湄│初某/彰│」)、楊秉樺出面,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蕓│化縣 田中 │款10萬元予被害人,10││陸月,如易科罰金,均││││鎮之被害│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經營的│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日。││││店家旁│利息及手續費共2萬元││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實收8萬元(年利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40%【計算式:1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100000×12×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害人並簽立││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面額12萬元支票。被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人支付利息超過20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共收取20萬元之與原││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湛│103年12│由林峻永出面,借款20│無。│林峻永、邱李帝共同犯│││淑│月下旬某│萬元予被害人,15天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珍│日/苗栗│一期,每期利息2萬4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縣苗栗市│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玉清路縣│萬4千元,實收17萬6千││日。││││議會旁停│元(年利率:288%【計││楊秉樺共同犯重利罪,││││車場│算式:24000÷2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2×2=2.8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被害人並簽立面額20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支票。嗣被害人連同││陳致維共同犯重利罪,│││││本金及利息,共支付4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萬8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峻永、楊秉樺、陳致││元折算壹日。│││││維、邱李帝即以此方法│├──────────┤││││,共收取28萬8千元之││扣案綠色現金簿壹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筆記本肆本、會員名冊│││││。││拾參張、行動電話伍拾│││││││柒支,均沒收。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林峻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承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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