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國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三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另以該訴訟事件合理之判決確定期間以3年計,則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計算應為225,000元(1,500,000×5%×3=225,000),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金額之擔保應屬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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