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參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344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合計17,869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16,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負擔11,259元(1344+9915=11259)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4,823元(00000-00000=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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