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7日繳款1次,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146%加19.416碼(3.416%+(0.25%×19.416碼)),並同意機動調整,惟目前原告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168%,計目前年息為8.
022%,按月計付。還款方式依借據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分84期償還絕不拖延。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1月17日,並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449,176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放款利率表暨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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