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乙○○
之1(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郵局存款簿(戶名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壹本、印鑑壹枚、印表機壹台、數位相機壹台,手術用之手套壹只、藍色原子筆壹枝、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郵局存款簿(戶名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壹本、印鑑壹枚、印表機壹台、數位相機壹台,手術用之手套壹只、藍色原子筆壹枝、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羅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復見毒蠻牛事件以下毒方式恐嚇知名飲料廠商獲致暴利,竟起意效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購買陶斯松農藥1罐、養樂多數瓶及注射針筒1支後,在其宜蘭縣○○鎮○○街○○號2樓前租屋處,以針筒汲取上開農藥而將之注射入購得之其中3瓶養樂多內,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後列印出5張相片,再以該相片恐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養樂多公司)取得財物,乙○○於拍攝完竣後,即將上開農藥、針筒丟棄滅失,內含農藥之養樂多3瓶,則倒入馬桶沖毀滅失。嗣約於同年12月10日左右,乙○○告知甲○○欲向人恐嚇取財50萬元,並邀其共同參與,甲○○便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作為勒索取款之用,並由乙○○寫妥恐嚇信函1紙,內容略稱:本人因涉及刑案,近期將前往大陸,身邊欠缺現金....請在12月17號到12月20號中午前,匯新台幣50萬元進指定帳戶,戶名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若選擇報警,頂多是錢不要,但必抱著同歸於盡的心態,將貴公司飲料大量注射劇毒農藥,分散至全省各大超商及賣場,並隨即通知各大媒體報導等語,旋於同日將該信函附同上開相片5張,在宜蘭縣○○鎮○○○街100之1號前郵筒寄給養樂多公司,同年月16日,乙○○即告知甲○○恐嚇之對象係養樂多公司,並要甲○○注意於同年月20日前,養樂多公司會將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確認匯款後即通知乙○○。嗣因養樂多公司接獲上開恐嚇信函後,恐毒蠻牛事件重演傷及其商譽及無辜民眾,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 李藍廷 前揭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確認養樂多公司已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便通知乙○○相約在宜蘭縣○○鎮○○路之嘉義廟前,乙○○並承諾將給予甲○○10萬元作為報酬,2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準備提款,至該郵局後,則由甲○○入內辦理提款手續,乙○○則仍乘坐原計程車在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甲○○提領現金50萬元未及離去之際,為警在該郵局內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贓款50萬元,及甲○○所有換領後之上揭郵局存款簿1本、印鑑1枚;及甲○○所有與犯罪無關之郵局存款簿1本、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復於翌日(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5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印表機、數位相機各1台,手術用之手套1只、藍色原子筆1枝、記事簿1本,及乙○○所用與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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