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10日結婚,育有 藍梓豪 1人。不料被告婚後性嗜喝酒、賭博,又無固定收入,致家庭經濟常陷困窘,夫妻之間時起勃谿,原告常因此遭被告毆打;於90年3月間被告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遂離家逃避債務,音訊全無。5年來未盡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狀態中;另兩造5年間未再同居,已無夫妻之實,婚姻情愛基礎已為動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素香 與原告之子藍梓豪就被告已離家5年,5年來對家庭不曾聞問等情證述甚詳。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已逾5年,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即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同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庸再為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