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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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智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 律師被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陳威智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686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柏偉追加起訴(112年度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威智、陳柏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5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㈡陳威智、陳柏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智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 陳珉鋐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陳柏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面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珉鋐,陳珉鋐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柏偉,陳柏偉再將該500元放置於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抽屜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陳威智、陳柏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221號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且被告陳威智自陳其販賣毒品之原因係因為要進去關了,想說賺一條錢進去關,這樣不用再跟家人拿錢等語(見訴字第221號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威智有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易獲取金錢利益之意。
是被告陳威智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亦足徵被告陳威智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或施用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知悉被告陳威智與證人陳珉鋐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居中交貨、收錢,是被告陳柏偉已有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仍應負正犯之責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威智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陳柏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被告陳威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定。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柏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威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鳥仔」,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及被告陳威智指認後,使警方得確認「鳥仔」之正確身分為 胡倉瑞 ,並就胡倉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威智之犯行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因而查獲胡倉瑞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陳威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3月24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64676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1日南檢文定112營偵103字第1129019809號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1至79頁;訴字第221號卷第27、41至43頁),足認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陳威智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威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偉所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毒品散佈之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本次犯行僅係單純受朋友即同案被告陳威智所託幫忙交付毒品,本身並非基於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參與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威智實屬較低。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陳柏偉所犯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交易次數高達6次、對象遍及3人,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其前已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罪刑,被告陳威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第221號卷第11至17頁),被告陳威智於該案起訴後審理中,甚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再犯本件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陳威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威智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爰無從 就被告陳威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㈧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偉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陳威智部分,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等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2人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被告陳威智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仍再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威智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威智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陳威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威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陳威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智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陳威智供述明確(見訴字第221號卷第64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威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
關(見訴字第221號卷第64至6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1陳珉鋐陳珉鋐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由陳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珉鋐,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陳珉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6頁; 營他 字卷第51至57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併警卷第257至259頁)3.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9至124頁)陳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珉鋐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由陳柏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珉鋐,陳珉鋐再將價金交付予陳柏偉,陳柏偉再將500元放置於上址抽屜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陳威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3陳珉鋐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分許,在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處,由陳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珉鋐,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陳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珉鋐於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由陳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珉鋐,陳珉鋐再將現金300元及價值200元之香菸2包作為價金交付予陳威智,以此方式完成交易。陳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陳靖宜 陳靖宜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智(LINE名稱「放肆a走火」)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陳靖宜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外,由陳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靖宜,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陳靖宜警詢中之證述(見營他字卷第45至43頁)2.證人陳靖宜持用手機擷圖(見營他字卷第45至47頁)3.陳靖宜指稱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追警卷第231頁)陳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楊雅雯 楊雅雯於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LINE名稱BETTY)撥打語音電話予陳威智(LINE名稱為音樂符號圖案),聯繫交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楊雅雯於同日先匯款2,000元之價金至陳威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火車站附近之美聯社超商,由陳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雅雯,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楊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他字卷第77至83、165至169頁)2.證人楊雅雯持用手機擷圖(見警卷第191至207頁)3.陳威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9至107頁)陳威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陳威智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追警卷第135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