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劉祥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姚世潔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經伊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伊其餘抗告。上訴人進持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6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原無記載到期日,係遭上訴人變造,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伊與伊夫 張慶義 自95年7月4日起至102年
1月8日止,以滙款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償還上訴人合計83萬元,已超出上述4紙本票之債權總額80萬元,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原確無簽載到期日,惟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又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向伊借款10萬元之時,伊發現上述3紙本票到期日係空白,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到期日均補上,始將借款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稱其及其夫張慶義自95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陸續還款,伊之票據請求權即無消滅可言。再者,附表編號1、3、5所示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兩造於借款初始即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嗣後遞降為月息2.5分、2.25分;另被上訴人因任互助會首未將標會款交付予伊,而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被上訴人告訴伊,張慶義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會負責清償、每月還款1萬元,事後張慶義每月滙付2萬元,伊認為其中1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定時交付之款項均係償還借款之利息,故伊之本票債權尚未全數獲償。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及其夫所為給付均屬清償本金,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90萬元,並未獲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抗告。
㈡上訴人持上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684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3所示本票係為借
款而簽發,編號4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上訴人而簽發。
㈣被上訴人及其夫張慶義自95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
止,以滙款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上訴人合計83萬元。
五、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再者,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者,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原未記載到
期日,係上訴人自行填載變造。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原無簽載到期日;惟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向伊再借10萬元之時,經伊要求被上訴人補載前述3紙本票之到期日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補載到期日乙情,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未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自無從認其所辯為真。而附表編號1、3、
4、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1日、94年2月11日、95年1月9日、97年2月14日,分別於96年6月20日、97年
2月10日、98年1月8日、100年2月13日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
㈡而上訴人不否認未於上開時點之前行使該4紙本票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與其夫張慶義自95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陸續交款予上訴人合計達8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持續是認上訴人就該等票據之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102年1月8日最後還款時重行起算,迄今未屆滿3年,並未罹於時效。基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取。
六、上述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消滅?兩造為上述4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等票據所由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上訴人。而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編號4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上訴人而簽發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述4紙本票之面額合計為80萬元,其與張慶義已清償83萬元而超逾此數,該4紙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各筆借款均約有利息,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本息,且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總計為90元,本票債權並未全數獲償云云。查:
㈠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任互助會首未將得標會款
交付上訴人而簽發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會錢部分沒有計利息乙語明確(原審卷第254頁),足認其就此紙票據之債權金額僅止於40萬元,別無利息債權存在。又其主張兩造間各筆借款均約有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稱:上訴人一般借錢給別人都是算7分,不可能只有2分多乙語(原審卷第254頁)以為憑佐。惟觀之被上訴人在此語之前係陳稱:當初我欠上訴人...上訴說要找我先生,我叫她跟我先生說70萬元就好...根本沒有利息2分半等語,之後始接續陳述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語詞。且被上訴人於同一庭期已明確否認有上訴人所述原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之後降為2.5分、2.25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由是,細繹被上訴人先稱並無與上訴人約定利息2分半,後稱上訴人一般貸與他人均計收7分利、不可能僅收2分多,其意當指其與上訴人「若有」約定利息,上訴人應會比照向他人計收利息之標準即月息7分計算,而無可能僅向其計收2分半之月息,藉此表明其與上訴人並無利息之約定,並非自認有與上訴人約定依月息2分半計息。
㈡反之,張慶義證稱:95年5、6月有一天接到上訴人電話,
她說要來辦公室找我,因我太太欠她錢,上訴人要我幫忙還;上訴人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全部叫我還她7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只能分期攤還,上訴人就叫我每個月滙給她
2萬元,我就從95年7月起還了3年,從我郵局或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帳過去,上訴人給我她兒子 王立中 的帳號;70萬元還完後,我問上訴人為何不將本票還給我,我太太說本票上沒有寫時間,我想沒有時間反正錢也還完了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255-256頁)。且張慶義自95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除97年2月、9月及98年7月至11月外,其餘35個月均按月滙付2萬元至王立中名下帳戶,共計70萬元,亦有張慶義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立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52-201頁、第269頁)。參以,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兩造10
1年5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曾多次央求上訴人返還本票,上訴人數度回稱:「我甚至都可以說這些都是利息」、「這些就『當做』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衡情,如兩造間曾就借款、上訴人與張慶義間曾就協議還款金額約定利息,上訴人自無再將某部分本票金額「當作」利息之餘地。復觀諸上訴人本件所稱:伊「認為」張慶義每月滙入之2萬元,其中1萬元是償還借款利息乙語(原審卷第254頁),益可徵此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認知,並非其與張慶義言明之約定。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各筆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5年5、6月前之借款及互助會債務合計8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加總金額),已與張慶義約定清償70萬元即屬結清,亦堪認定。
㈢再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又簽發附表編號
5所示本票向其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紙本票亦係其所簽發(見不爭事項㈢),惟否認有受領該筆借款。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對談中起首即詢問:「我從開始欠妳錢總共是多少錢?」,經上訴人答稱:「大概90萬那邊吧」,被上訴人隨即回稱:「90萬左右對不對?」;其後被上訴人亦未曾有否認原欠債務為90萬元之表示,此觀上開錄音譯文甚明(原審卷第242、244頁)。而系爭本票5紙之票面金額合計即為90萬元,是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後,應已取得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95年5、6月後對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0萬元(張慶義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此前債務以70萬元結清+97年2月14日借貸10萬元),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陸續交付13萬元予上訴人,亦有滙款執據暨申請書、上訴人寫立之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02-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加計張慶義代為清償之前述70萬元,被上訴人共計清償83萬元予上訴人,已超逾80萬元之債務總額。職是,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債權均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可採,惟其主張就該4紙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數清償,則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述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3年6月21日│1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658294│├──┼───────┼────────┼───────┼───────┼──────┤│2│93年11月18日│100,000元│94年3月20日│94年3月20日│331211│├──┼───────┼────────┼───────┼───────┼──────┤│3│94年2月11日│200,000元│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368038│├──┼───────┼────────┼───────┼───────┼──────┤│4│95年1月9日│400,000元│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496401│├──┼───────┼────────┼───────┼───────┼──────┤│5│97年2月14日│100,000元│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343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