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參加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徐健恆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上訴人 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前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後段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 李雲鄉 無親生子女,收養上訴人及伊養母 陳富暄 為養子、養女。陳富暄於民國97年9月16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嗣 陳李雲鄉 於同年12月6日去世,留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024建號建物(下稱鼎中路房地)、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56建號建物(下稱明誠路房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竟以伊為唯一繼承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繼承並繳納遺產稅,及以繼承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楠梓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復以系爭遺產向參加人抵押借款,而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36萬元之抵押權,致伊應有部分之價值受有減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又明誠路房地原由陳李雲鄉出租予 王全義 ,每月租金4萬2000元(下稱原租約),此項租金債權於陳李雲鄉過世,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上訴人卻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並自98年1月起向不知情之王全義按月收取租金,復於99年4月30日租約屆滿後,未經伊同意,逕以自己名義,依同上條件與王全義續租至104年4月30日(下稱新租約),並收取租金,則其所收取租金之半數,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萬2294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新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下稱院字1382號解釋)可據。被上訴人既係陳李雲鄉養女陳富暄之養子,則依上開解釋被上訴人應無代位繼承權,且伊是據上開法律見解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不知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立新租約,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又伊向訴外人王全義收受明誠路房地之租金,係本於租約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始終未受交付上開房地,無收益權,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即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亦應自兩造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後,伊始負交還半數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000元本息,及自99年
5月1日起至新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0元,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日去世,留有系爭遺產。
㈡陳李雲鄉無親生子女,收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為養子及養女。
㈢上訴人於陳李雲鄉死亡後,繪製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繼承系
統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並以97年12月6日繼承為原因,分別向三民地政所、楠梓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
㈣上訴人於陳李雲鄉死亡後,以其名義向參加人借得系爭借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系爭遺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上訴人於陳李雲鄉死亡後,陸續收取王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全義交付明誠二路房地每月租金4萬2000元,算至99年4月止,共收取67萬2000元。
㈥原租期屆滿,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依同上租金條件與王全義
簽訂新租約,並按月收租4萬2000元(此部分金額指租約約定,至實際收受數額有爭執)。
㈦系爭房地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辦理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如有繳款單據即不爭執。
㈩98年起至101年止地價稅共繳8萬3800元;同上年度房屋稅共繳5萬6892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上證五地價稅繳款書、上證六房屋稅繳款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代位繼承人、繼承
人,系爭遺產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伊請求就鼎中路及明誠路房地訴請塗銷上訴人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勝訴,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一情,有各該法院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第77至82頁)。
㈡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0至57頁)。則被上訴人對陳李雲鄉之遺產有繼承權業既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繼承權,為非可取,其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非必要。
㈢上訴人於陳李雲鄉辭世後,陸續收取王家公司交付之明誠路
房地租金,雖抗辯伊取得租金等利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據云云。查上訴人與王家公司間就明誠路房地因有租賃關係,故其自王家收取租金(給付),乃本於租賃關係而受領,固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明誠路房地自陳李雲鄉過世時起,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於收受該房地之租金之全額,並未將其中二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有超越其應有部分比例獲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非虛詞。上訴人抗辯最多僅能主張回復繼承權事件確定後起算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租約期間,每月收取明誠路房地租金4萬2000元,算至99年4月止,共67萬2000元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應得33萬6000元返還予伊即屬正當。至上訴人雖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月租4萬2000元半數即2萬1000元等語。惟不當得利人所應返還者乃其所受利益,上訴人出租明誠路房地每月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利益為4萬2000元為其自認,則伊應返還該利益之半數。況系爭房地用以經商,亦為上訴人不爭,則承租人支付之對價已包括其他商業利益,自非普通之房地承租可比,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
㈣原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以相同租金條件與王家公司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有兩造不爭之租賃契約書足憑(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按月收取租金4萬2000元,然為上訴人辯以自103年1月起因扣繳百分之十租賃所得稅及百分之二之二代健保費,每月實際受領3萬6960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查被上訴人雖辯以租賃所得稅涉及各人不同收入,且上訴人可申請退稅,故不應於本件中扣除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人所應返還者,為得利人所受利益業如前述,是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4萬2000元,但因扣除上開稅賦後,上訴人實際受益即有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曾就該等預扣租金稅額等申請退稅,主張為非可信。查上訴人103年1月份實得租金為3萬2160元(曾扣102年4800元、103年1月5040元),此後自同年2月份起至104年1月份止,按月實領3萬6960元,亦有同上之傳票、請款單等可佐。至104年2月至同年4月份止,上開課稅規定既無變更,堪認其所得仍為每月
3萬6960元。據上,上訴人因新租約受領之租金為:⑴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2月計44個月,每月4萬2000元,共184萬8000元;⑵103年1月,3萬2160元;⑶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月止,15個月,每月3萬6960元,共55萬4400元,總計243萬4560元(0000000+32160+554400=0000000),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1萬728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本院始主張以其繳交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遺產稅之半數為抵銷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據即係上訴人將伊共同繼承自陳李雲鄉之系爭房地,以其為唯一繼承人自居而收取租金,及另簽訂新租約,並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既基於繼承而為主張,而上開房屋稅等之繳付均源於系爭房地之繼承,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基於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若不允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抗辯,即顯失公平,此與上訴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無關,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程序抗辯為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繳納之地價稅為8萬3800元、房屋稅5萬6892元,更正後之遺產稅為23萬3836元(原核定28萬3336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且有繳款書、遺產稅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第153至158頁),共計37萬4528元(83800+56892+233836=374528)。依兩造應繼分(登記後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額數為18萬7264元,經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溯及於得為抵銷時,於該數額內債之關係消滅(按:被上訴人亦同意抵銷;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更正核定後,溢繳4萬9500元原由該局簽發國庫支票通知上訴人領取,僅因故未前往領取致繳回國庫,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同意該溢額由上訴人一人領取(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上訴人即可憑以領取,故此部分不列入兩造之分攤、抵銷,附此敘明。
㈥據上,上訴人原審聲明㈠請求金額33萬6000元,扣除抵銷之
18萬7264元後為14萬873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於該範圍內之本息為有據,超過部分為非正當。另聲明㈡按月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121萬7280元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據。至應予准許部分,因新租約租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7日)前即已屆滿(104年4月30日),不生按月給付問題,爰就其得請求部分,更正為明確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李雲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收取原租約中,其應得33萬6000元;另新租約中121萬7280元為其應得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更正後遺產稅之半數,共18萬7264元為抵銷云云亦為有據。被上訴人其他主張、上訴人其餘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8736元本息;新租約租金部分請求返還121萬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予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於法不合,求予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