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於遭警舉發違規時、地,所駕車輛之牌照確有遭其所裝設之鐵梯遮掩致不能辨別車牌號碼之情形,若得以此方式為之,可能藉以逃避照相取締或遇有事故而離開現場時而無法辨別車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伊為方便假日攜帶親友到山區旅遊,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以安裝鐵梯,且根據伊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即使車身安裝鐵梯,近距離觀察亦未遮住車牌字體,僅自遠處看時擋住車牌號碼左右兩側「Z」、「5」兩個字,應未影響車牌之辨識,自不應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時,雖因「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據本條例第13條規定,所謂汽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依條文意旨,係指對於汽車之牌照,安裝足以影響辨識牌號之器具或材質,如反光鏡、反光貼紙、強力霓虹燈、反光車框等物品,且安裝之器具需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而言。然經本院審酌卷附該自小客貨車照片得知,該車縱於車身安裝鐵梯,近距離觀測尚不至不能辨識該車牌號,且衡酌異議人安裝該鐵梯確有生活上之需要並符合其對該車之使用目的,主觀上並無隱蔽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之故意,是自不得以員警執行勤務上辨認該車完整車號之便利性,而過度限制異議人使用該車之自由權益。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可指。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交通部81年2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文意旨足佐;又上開條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亦有該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50號函文可參。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範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行駛時,不得「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處罰用意,無非在於管理汽車行駛所懸掛車牌號碼之辦認正確性,而實務上須用以辨認汽車號牌之情形,常見於科學儀器之照相、舉發違規人員之目視或其他目擊事發現場經過人員之目視,參諸上開情形之客觀情狀,均與當時車牌位置已有相當距離,又受處分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其遭警攔檢時,有到車後約4、5公尺處看,左右兩側各有「Z」、「5」兩個字被遮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則依據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原審裁定以「審酌卷附該自小客貨車照片得知,該車縱於車身安裝鐵梯,【近距離】觀測尚不至不能辨識該車牌號」,佐為認定受處分人汽車所裝設之鐵梯,尚無「不能辨認其牌號」,似嫌速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固係指對於汽車牌照所為「損毀、變造、塗抹」等行為之處罰,但該條款後段規定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指凡以「各種手段」致不能辨認其號牌者均應屬之,應不限於「對於汽車牌照安裝」之行為,此有上述交通部函文意旨足參,原審裁定以「係指對於汽車之牌照,安裝足以影響辨識牌號之器具或材質,如反光鏡、反光貼紙、強力霓虹燈、反光車框等物品」等語,是否與上開條款之前、後段規定文義相符,自宜再予審酌。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所述關於受處分人「安裝該鐵梯確有生活上之需要並符合其對該車之使用目的,主觀上並無隱蔽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之故意」等語,似指受處分人限於有主觀上逃避查緝之「故意」始構成處罰,是否核與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意旨相符,亦應加以審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