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平日即以提神飲料,如維士比、保利達、蠻牛、咖啡等提神,而於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因中暑而飲用感冒藥,是否因此驗出安非他命?再者證人 游漢城 稱未曾在警局指證被告施用毒品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攔砂壩旁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②經查:被告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證人游漢城於警詢指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聲請為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有關市售飲用類感冒藥,飲用後,不會自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94年3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2923號函示可參(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30-34頁),是被告辯稱:飲用感冒藥致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即不可採,另證人游漢城指證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券可參,被告空言否認,亦不可採,至於所謂提神飲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飲用,且與本件有何關聯,被告空言主張,即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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