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7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足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應逕行駁回之。(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二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訴狀內僅泛言再審被告應有肇事責任,請求重新審理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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