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里運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准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 劉振通 於民國96年7月19日工作中發生意外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316萬9,440元,因相對人除拒不賠償外,且聞有隱匿財產情事,如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又如有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情形,亦願提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符,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惟抗告人另聲請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一節,因未提出該分會之核准函或同意書,因而將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須先有法院假扣押之裁定,方得向各分會提出出具保證書之聲請,因此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能提供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抗告人法律扶助之核准函,爰請求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亦得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三、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6條關於保全程序上應供擔保情形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四、經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16萬9,4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駁回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現金為擔保之聲請部分,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已據抗告人聲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認定係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而為應予扶助之案件,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上開資料,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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