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0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將鑽石、首飾質押借錢,狂賭情事,僅於同事間流傳,其行為並非犯罪,第三人無從調查真相,實係不可調查之事,且避債脫產,均暗中進行。」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再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之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著有裁定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債務,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經審酌抗告人所提本票、借據影本、銀行放款查詢單等資料,本院認為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請求原因事實。而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頃聞相對人正圖處分財產。並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云云,惟經核應屬抗告人同事間流傳之空言,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具體相關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應不符上開准許假扣押要件,法院亦無從因抗告人願提供擔保即認可代釋明。而釋明之證據方法得否提出,繫於應負釋明責任者自身是否善盡採證之能事,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均暗中進行等語,並非可作為無法提供釋明證據之藉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