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選任辯護人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8號、第18521號、第2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張智凱因强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0年10月27日起、同年12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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