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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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鄧渝蒨王瑞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04月22日收受本院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聲請支付命令的裁定後,於111年04月29日具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更生方案,惟相對人繳納84期後於106年8月起至今未再繳納更生方案款項,實屬毀諾,相對人並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異議人陳報之債權並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視為不消滅,故異議人自可就原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聲請支付命令,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並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其自98年6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更生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據以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規定,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異議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且於該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相對人亦不得開始繼續訴訟程序。是以,異議人於該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難謂合法。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若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異議人自得以該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為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異議人所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收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可持續訴訟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執行力,續行強制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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