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
八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十字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十字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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