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丙○○
乙○○原名 胡素安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己○○○
號丁○○戊○○前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千里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己○○○、丁○○、戊○○自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辯
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己○○○、戊○○、丁○○為被告,並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追加。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
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丙○○、乙○○前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二八張小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五及同地段號、門牌號碼二十二樓之五建物,並已各給付全部價金5,660,000元及5,450,000元。被告明知交付之系爭房屋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契約本旨。詎被告因未於系爭房屋之給水配管安裝「水錘防止器」,以防水量接近滿水位時,因浮球波動,定水位閥形成斷斷續續開啟與關閉,致住戶開啟水龍頭用水時,即產生巨大「震動與噪音」之所謂「水錘效應」。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因存在前揭重大瑕疵,應認符合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千里公司各賠償原告丙○○、乙○○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顯因水錘效應業已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至灼,爰依民法第359條、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2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里公司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丙○○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並無存有原告所主張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亦無特約擔保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之請求,實無理由: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覆鈞院之「水錘防止器之裝設損害賠償研究報告書」內容第3頁第參點所載之鑑定依據係「以囑託單位囑託相關鑑定項目進行分析,其中在無進入管路間勘驗分析下,就其內管路佈局、固定情形等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同時亦無就本建築物進行破壞拆解結構、內部給水佈局還原繪圖、固定情形予以勘測,亦未就減壓閥等供給水設備拆解檢測。因此,鑑定報告所列舉系爭房屋發生噪音與震動之
3項原因為「可能原因」,尚非已確定噪音發生原因,此觀之報告書第13頁分析說明欄中載以「經本院鑑定分析後,列舉以下3項噪音與震動」自明。嗣經鑑定人 江天禧 於鈞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只要三個因素有一就可能發生噪音與震動。管線部分無法勘驗的原因可能是管線鬆動,而且管線在管道間裡面,並沒有設置維修管道,所以無法勘探,除非拆牆壁。減壓閥是在各樓層都有放置,水管管道都是各自獨立,併排在管道間,要檢查減壓閥是否正常的話,每戶都要配合。....」、「因為原因有三個不曉得是管線的問題還是減壓閥的問題或是為安裝水錘防止器的問題,所以費用計算上無法確定。如果是安裝水錘防止器,因為數量部分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們目前只有提供單價,如果知道數量就可以得知費用為何。」、「問:管線固定情況不佳或者是減壓閥的故障有無可能是事後使用因素所造成?答:這有可能,但是本件我無法作確認。」、「問:鑑定報告所認為的導致震動與噪音的三項原因是否是業界一般經驗之推論,而非就本件房屋具體檢查後所確定之原因?答:是的。」等語,綜上鑑定人之證言,足認本件所為鑑定顯然無法確定系爭房屋之噪音究係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故障或管線鬆動所造成,或有可能係因住戶事後使用因素造成管線固定情形不佳或減壓閥故障而發生噪音。故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存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是因被告未在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所致。
㈡原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2年2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即發現房屋有噪音及震動之瑕疵,惟迄93年12月21日始提出書狀對被告為瑕疵通知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若干?乃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減少之價金各1,125,000元,應無理由:查前開鑑定報告書內鑑定人雖列舉三項「噪音與震動」之可能原因為一、管道間的不銹鋼管固定情況不佳,二、減壓閥發生故障,三、未裝設水錘防止器。但均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何段落之管道間不銹鋼管固定不佳,或何處之減壓閥發生故障,或何處應裝設水錘防止器及其數量情形,致將來若需進行修復時,其修復範圍、方式及修復金額費用等節,均無從確定。又鈞院囑託鑑定項目中有關「其改進方法如以安裝水錘防止器方式,其所需費用為何?」、「如以其他方法,所需費用如何?」部分,鑑定報告書僅列出水錘防止器、減壓閥之材料單價,無從判定裝設所需全部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退還各1,125,000元之買賣價金,尚嫌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八號正新電氣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惟該估價單內容未詳細說明如何施工消除水錘聲,無法得知所列「水錘聲消除工程」數量3.單價150000元及「管道間打鑿復原」數量3.單價100000元究何所據,尚難以該估價單為認定減少價金數額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供水配管設備,皆係依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之圖說按圖施工完成,此有被告93年4月23日民事呈證狀所提附件一給水設計圖:施工說明第一、第四欄劃黃線之說明可憑。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21樓之5及其餘低層樓房,亦係依給水圖而分別各裝設滅壓閥,以幫助水管水壓之正常及噪音之降低。此事實亦有上述呈證狀附件二給水系統昇位圖:劃黃線及紅線部分足稽。被告既係依主管機關核可之給水圖說按圖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且於建築相關法令中均無原告所主張「建築十層以上之樓房需於建物內安裝水錘器」之規範,故被告縱未於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止器,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已按主管機關核准之給水圖說完工交屋,難謂被告有原告所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又本案鑑定人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搜尋所列舉提供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條第22項、第20條第9項規定,與「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91條、第96條之條文規定內容中均無有關「建築十層以上之樓房建築,建築方式是否均有於建物內安裝水錘器」之相關文字,且上開法規之規定與本案並無關連(參鑑定人江天禧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乃原告援引上開法規主張「系爭建物應裝置「水錘防止器」與「減壓閥」,應屬建築術成規規範之範疇,被告尤應盡履行之義務,然被告既未裝置,其違反義務」云云,實嫌無據,應無可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丙○○、乙○○(原名胡素安,於92年7月24日更名
)前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02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1樓之5及同地號、門牌號碼22樓之5建物,兩造均已分別履行給付全部價金與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㈡原告進住後,確實有向被告反應每當有住戶開啟水龍頭用
水,即受「震動與噪音」所侵擾。系爭建物確實存有震動與噪音的現象。
㈢被告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公司)確未於系爭房屋之給水配管安裝「水錘防止器」。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房屋按裝「水錘防止器」及加裝「減壓閥」,致生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係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係分別於9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5日與被告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2月5日遷入居住,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震動及噪音,並立即通知被告千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分別與被告四人簽訂買賣契約,則該瑕疵之通知,自應向被告四人為之,始為合法,惟原告迄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對被告己○○○、丁○○、戊○○為瑕疵之通知,顯有怠於為瑕疵通知之情事,依民法上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得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⒉第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
360、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係於92年2月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震動及噪音,並立即通知被告千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92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僅對被告千里公司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嗣迄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對被告己○○○、丁○○、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亦已罹於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⒊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出賣人有為品質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且為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品質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其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取。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瑕疵,影響其住居安寧,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⒈按於高樓大廈之建築,管路內水流急驟改變時,因水動能
之快速變化,管內水壓產生急速升降現象,此壓力波動在管路內往返傳遞,會造成管線之震動發出噪音,或由於壓力之異常而造成管線接頭、閥及水泵的損壞,即發生所謂之「水錘現象」。而頂樓水槽送水至各層樓之給水系統,為防止發生水錘效應導致水壓過大而造成管路耗損毀壞,或使用水龍頭用水時所造成不便,目前建築業者在每層樓由管道間進水水管處與往頂樓倒數每8至10層樓水管管路中,加裝減壓閥以減低水管內壓力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明確,並有鑑定報告第10頁在卷可稽,並據其指派所屬執行鑑定事務之人員江天禧到場陳述「減壓閥如果離屋頂越遠水壓愈大,就需要裝減壓閥,越遠必須要裝的愈多。一般來說往上倒推八樓就要裝一個。」、「我們是認為每層樓加裝比較保險,但是就同一管線業界都是每八到十層樓會再安裝1個減壓閥。」等語可稽(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於高樓大廈之建築,出賣人應防止水錘現象之發生,是於高樓大廈之建築,如買受人於受標的物之交付時,有水錘現象之發生,即會造成管線之震動發出噪音,或由於壓力之異常而造成管線接頭、閥及水泵的損壞,應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存在。
⒉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房屋進行鑑
定,其請同棟二樓住戶打開水龍頭時,於系爭22樓之5建物室內浴室門口即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聲,其來源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傳來,再請同棟大樓第二樓住戶關上水龍頭時,亦同樣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聲,其來源亦係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內傳出,此有鑑定報告第7頁、第1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低樓層住戶開啟、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之瑕疵,即堪採信。
⒊又查,本件係屬特定物之買賣,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殆無疑義,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出賣人因過失未發現締約之際標的物既存之瑕疵,或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 王澤鑑 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第130至134頁)。
查原告丙○○、乙○○分別於91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於92年2月5日遷入居住使用,即發現每當有住戶開啟或關閉水龍頭,系爭建物即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證明書之影本
4紙附於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可稽。則其主張被告應就該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堪採取。
⒋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被告既係依主管機關核可之給水圖說按圖施作完成系爭房屋,且於建築相關法令中均無原告所主張「建築10層以上之樓房需於建物內安裝水錘器」之規範,故被告縱未於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止器,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等語。惟查,⑴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管線時,有提出給水圖說送
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審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付與鑑定機關之給水設計圖說,C6棟為22層樓之建築,總共按裝有24個減壓閥,2樓至13樓之住戶其水管均各設有2個減壓閥,固亦據江天禧於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給水設計圖說二份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而一般為避免水錘現象之發生,設計時應注意控制給水管線之水壓、或在管線內設置空氣室、減壓閥、水錘吸收器、緩衝器等,即在揚水泵的出口設置逆止閥,以防止設備損害。又頂樓水槽送水至各層樓的給水系統,為防止發生水錘效應導致水壓過大而造成管路耗損毀壞或使用水龍頭用水時所造成之不便,在每層樓由管道間進水水管處與往頂樓倒數每8至10層樓水管管路中,加裝減壓閥以減低水管內壓力等情,亦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中鑑明,並據其指派所屬鑑定人員江天禧到場陳述「減壓閥如果離屋頂越遠水壓愈大,就需要裝減壓閥,越遠必須要裝的愈多。一般來說往上倒推八樓就要裝一個。」、「我們是認為每層樓加裝比較保險,但是就同一管線業界都是每八到十層樓會再安裝1個減壓閥。」等語可稽(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於大廈型集合式建築,經由減壓閥之安裝,已足避免水錘現象之發生。而兩造又未特別約定應按裝水錘防止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水錘防止器,致系爭建物每於低樓層住戶開啟、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之現象,係屬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固不足採取。
⑵惟本件經鑑定機關至現場鑑測結果,因該「咚咚─兩次
聲響」,其來源為管道間傳出,研判應係固定水管用之五金繫件鬆動所致,此應為水錘效應或因管路中液體流速過快,導致管路震動、噪音等問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第13、14頁可稽。足見該噪音與震動之發生,實因水錘效應或管路中液體流速過快,導致管路震動、噪音等問題之發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其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一、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每於有低樓層住戶開啟或關閉水龍頭,即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發生,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該「震動與噪音」現象,長此以往,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可謂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⒈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發生
不完全給付者,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包括瑕疵損害(即就瑕疵之物本身所生之損害,例如修理之費用)及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固非無據。本件因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於管道間預留維修孔,而減壓閥又分布各住戶屋內,致鑑定機關無從進入管路間及拆解結構物下,僅能估定所需單價,無法具體確定數量,致無法確定修費之所需費用,此業據江天禧到場陳述明確(本院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乃另委由訴外人正新電器有限公司進行修理費用之估價,所需費用為82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28頁可稽。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825,000元,惟系爭建物係屬22層樓之公寓大廈建築,該五金繫件鬆動之管線係位於管道間,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於減壓閥故障部分,因減壓閥係按裝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內,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本件原告就該修繕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應負擔之比例應為二十二分之一,則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應僅為37,500元(825,000X1/22=37,500),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37,500元。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於9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分別年34歲及31歲,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部,原告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汽車2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千里公司資本額為195,000,000元,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此有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68頁可據。被告己○○○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被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被告戊○○係52年5月
26日出生,現年41歲,此有戶籍謄本三份附於本院卷第
235至第237頁可憑,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管,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戊○○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被告丁○○大學畢業,大甲國中教員,業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己○○○明下有房屋3筆、土地39筆、投資2筆;被告丁○○有房屋1筆、土地8筆、汽車1部、投資5筆;被告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4筆、汽車1部、投資10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系爭建物之噪音與震動,確影響原告之住居安寧,並該噪音與震動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因水錘效應或管路中液體流速過快,導致管線五金繫件鬆動所致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37,500元(37,500+200,000=237,500)及被告千里公司自92年8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丁○○、戊○○自93年12月29日(即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