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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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被告昱承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德獻 被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觀諸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參諸前開總約定書第第六節第八條乃載明:「本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約定書涉訟,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背面),保證書第19條亦約明:「…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卷第26頁),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由台北地院管轄(按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是以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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