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宥弘原名池愿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池宥弘(原名池愿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3月24日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8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96公克,有該公司於98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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