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佳 湧告訴被告江耀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江耀昌○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昌(所涉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下僅稱路名)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行經中山北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4車道向左切換至第3車道,適有 蘇佳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3車道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佳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耀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江耀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偏,卻疏忽看後視鏡而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蘇佳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從第四車道左切沒有打左轉燈,告訴人蘇佳湧來不及煞車而打滑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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