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繼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繼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6行補充更正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繼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 小梁
」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第58頁),然其未提供「小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
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丁繼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繼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丁繼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繼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編號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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