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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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筱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童筱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罹有憂鬱症及強迫症,且我要維持穩定上班,沒有辦法入監執行原審判決所宣告之拘役20日,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費用,我有心悔改,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有憂鬱症及強迫症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台北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而針對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原審量刑時並未予以審酌。又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暨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1月4日在告訴人營業場所遂行之竊盜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7月19日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已遵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3,00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85頁)、被告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審未予斟酌前揭被告之生活狀況,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情狀,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罹有憂鬱症及強迫症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曾於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1月4日在告訴人營業場所遂行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第15至16、68頁),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已有多次竊盜行為,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4號卷第13至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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