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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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蘇美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9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口處,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發現,員警鳴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反駛離現場至花蓮市○○○街○○號前,下車走進該大樓,員警遂尾隨上前攔查,聞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因原告拒絕並推打員警,將其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往派出所,待15分鐘後令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測試,經執勤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處罰規定且多次勸導未果後,因原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單,另郵寄送達原告。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沒有在行駛中遭攔檢,原告非在車上,係在住所之電梯門口遭員警要求酒測,原告並無喝酒就被員警以酒駕開罰,並將車輛拖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親見原告駕駛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並尾隨其至攔查點,員警斯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趨前查驗身分,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符合司法院院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依採證光碟內容:1.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起始時間為05:28:15,即見原告開啟車門下車,並不停回頭望。05:28:21出現3名員警跑步趨前攔阻盤查。2.時間05:
29:20時,副駕駛座右側車門開啟,1名男性乘客下車並往大樓方向搖晃走去。3.影像紀錄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
05:49:04員警要求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原告消極不予配合,並一直表明要撥打電話。時間05:49:53時,員警要求實施第2次酒測,原告仍一直消極拒絕頻打電話。時間05:51:23,第3次告知實施酒測,原告仍未予配合。時間05:51:40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05:51:50告知完畢,法定拒測程序業已完成,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至原告訴稱略以:「本人沒有在行駛中攔檢」等語,依本院105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原告僅憑自己主觀認知理解之意義,進而認定其無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任意拒絕酒精測試,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規定之處罰,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採證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適法?
2.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
(四)雖原告主張其不在車上,並未飲酒,員警於其住所之電梯門口欲對其進行酒測等語,惟據警方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得清楚看見系爭車輛駛至花蓮市○○○街○○號前,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然後警員旋即跟在其身後,隨著下車後之原告進入其住處至電梯口,進行盤查,嗣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原告情緒激動不斷表示等一下,要打給派出所所長等語,不理會員警之勸阻,期間員警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其配合,只要吹一下就可以等語,原告均未予理會並推擠執勤員警,執意撥打電話,不停叫嚷,員警遂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員警於派出所欲對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向其確認要不要吹,原告自顧自表示要打電話,未正面回應員警,員警再為第2次酒測,問原告要不要吹,原告表示都你在講,若你褲子脫下來,我就吹等語,員警遂為第3次酒測,向原告表示小姐,第3次告知你,你涉嫌酒後駕車在國興一街76號被攔查,你要不要酒測,消極不配合就等於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此期間皆未正面回應等情,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既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欲予以攔查,系爭車輛未停車受檢而駛離現場,舉發員警既親見原告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得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復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則舉發員警對此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交通工具之危害,顯有相當理由予以跟蹤攔查並對原告進行酒測,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不當。且由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執勤員警聞到原告身泛酒味,要求對其進行酒測,原告一直以要打電話給所長為由,不願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上開理由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正面回應,最終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證明確。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本件原告既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其空言否認其未在車上並無飲酒,拒絕酒測之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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