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堅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霰彈槍、改造手槍及霰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00號住處,收受 陳金祥 (另案通緝中)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顆及子彈1顆而持有,並放置於上開住處。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8時許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霰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思婷 、陳金祥、 潘清文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玉警刑字第1050000780號卷第1頁至第7頁、105年度核交字第88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玉警刑字第1050008858號卷第1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0115號鑑定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甲○○涉嫌槍砲等搜索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1050000780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46頁、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並有土造長槍2枝、改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霰彈1顆扣案為佐(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前揭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改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霰彈1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持有土造長槍2枝、改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及持有子彈1顆、霰彈1顆,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就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為調查訊問,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辯論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被告有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於105年1月19日,員警搜索被告位於花蓮縣○○鄉○里村○○00號之住處時,被告並未在場,經在場之被告同居人即證人黃思婷告知,員警方知證人陳金祥亦有涉案,嗣員警於同年6月2日詢問證人陳金祥,證人陳金祥隨即坦承被告持有之槍枝為其交付被告保管,而被告遲於同年12月7日經員警通緝到案,並於105年12月13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始說明其持有槍枝之來源為陳金祥等情,有被告105年12月7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被告105年1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金祥105年6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筆錄、證人黃思婷105年1月19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2頁至第4頁、玉警刑字第1050008858號卷第1頁至第5頁、玉警刑字第1050000780號卷第1頁至第7頁)。
3.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縱被告未曾供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係證人陳金祥所委託交付,亦有證人陳金祥之證述資料足以認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未經許可禁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之長短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家中之土木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案扣案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及子彈1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另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011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卷第60頁反面),是非屬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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