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寶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前男友,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於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該住宅】),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拿取置於該住宅門口鞋櫃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後遂至該住宅之二樓,見甲女在整理物品,自甲女背後環抱並撫摸、搓揉甲女胸部,經甲女驚覺哭泣反抗推阻,仍將甲女推到床上,並將甲女內衣扣子解開,一隻手壓制甲女肩膀,另一隻手解開其褲子拉鍊,在甲女面前自慰直至射精後始停止,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其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或數位運算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將數位化之資訊存取於記憶卡碟等裝置,再還原於紙張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或數位運算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之照片(外放於偵查彌封卷),係依機械力拍攝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五、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茲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060009284號【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外放於偵查彌封卷;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性侵害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外放於偵查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甲女背後環抱並撫摸、搓揉甲女胸部,經甲女驚覺哭泣反抗推阻,仍將甲女推到床上,並將甲女內衣扣子解開,一隻手壓制甲女肩膀,另一隻手解開其褲子拉鍊,在甲女面前自慰直至射精後始停止之行為,本院審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被告侵入甲女之該住宅,並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至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所為,已包含於本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併此指明(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外放於偵查彌封袋),且甲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亦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未致甲女成傷,揆其犯罪手段及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衡以被告行為時係一年僅20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一時衝動而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傷害甚鉅,所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甲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為因其與甲女間的感情問題沒有處理好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目的為滿足性欲並讓其遭到甲女討厭(見警卷第5頁),及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文具工廠的工讀生,擔任機械員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並沒有小孩,其父親為植物人需聘請看護照顧,父親的醫療費用由其負擔,其母親在屠宰場工作,一個月薪僅1萬多元,其所賺取之薪資仍需拿回家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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