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欽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欽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楊欽勝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9年度嘉簡字第356號、98年度訴字第12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受刑人犯數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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