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106年11月15│本院107│107年3月29日│本院107│107年4月24日│編號1、2│││第二│徒刑陸│日16時40分為│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所示之罪曾│││級毒│月,如│警採尿時起回│第608號││第608號││於判決時定│││品│易科罰│溯120小時內│││││執行刑9月││││金,以│之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處有期│106年11月30││││││││第二│徒刑伍│日││││││││級毒│月,如│││││││││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處有期│106年8月15日│本院106│107年1月12日│本院106│107年5月12日││││第二│徒刑陸│10時29分許採│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月,如│尿回溯120小│第3595號││第3595號│││││品│易科罰│時內之某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處有期│107年2月21日│本院107│107年6月25日│本院107│107年7月17日││││第二│徒刑陸│20時至21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月,如││第1499號││第1499號│││││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