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9號
原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公司名稱及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甲子營造」等語,未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公司名稱,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僅記載「請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2萬元。請判令被告售出後應再賠償原告898萬元…」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依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告完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