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輔佐人陳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財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財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宇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黃財寶駕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王佩閔黃姿榕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TG-92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黃財寶右前方,黃財寶之車輛因此撞擊該二機車,王佩閔、黃姿榕人車倒地,致王佩閔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擦挫傷、雙腰部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黃姿榕之傷勢則為左手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擦傷、左足1公分撕裂傷併皮膚缺損、腹壁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黃財寶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王佩閔、黃姿榕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民眾 黃翊誠 見狀即上前緊追黃財寶,終將黃財寶攔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黃財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佩閔、黃姿榕、黃翊誠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暨附近工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佐 (警卷第9-28、33-59、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告訴人王佩閔、黃姿榕(下稱王佩閔、黃姿榕)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王佩閔、黃姿榕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王佩閔、黃姿榕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3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併此陳明。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
克,仍率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事發後,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王佩閔、黃姿榕,逕行駕車離開,不僅置王佩閔、黃姿榕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王佩閔、黃姿榕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王佩閔、黃姿榕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王佩閔、黃姿榕均撤回告訴,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審交訴卷第60、65-67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6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賠償王佩閔、黃姿榕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如今卻再次酒後開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後又未留在現場處理,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仍對道路安全相關之法律誡命有所輕忽,且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 官方 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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